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念東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吳金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念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念東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下稱原裁定),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清、司執消債清之案卷審閱查核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遠東商銀具狀陳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109年消債職聲免第4號卷第39-41頁,下稱本院卷)。
㈡債權人新光商銀具狀陳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63頁)。
㈢債權人國泰商銀具狀陳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調查債務人有無出國及投資金融商品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㈣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具狀陳報:不同意免責,請鈞
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請鈞院查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社會補助,藉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具狀陳報:理由同上,若鈞院
同意債務人免責,對於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顯然不公,懇請鈞院為不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㈥債權人滙豐商銀具狀陳報: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債權人停卡所致,故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有奢侈消費之事實。若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見本院卷第121頁)。
㈦債權人第一商銀具狀陳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39頁)。
㈧債權人日盛商銀具狀陳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保局有無購買商業保險及領取社會津貼(見本院卷第145頁)。
㈨凱基商銀具狀陳報:若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本行僅受償4,674元,應為不免責(見本院卷第173頁)。
㈩其餘債權人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民事報到單)。
四、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下稱清算裁定),目前在台南幫朋友做臨時性的加工,一週五天,一天1,000元。若以每月工作日22天,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2,000元,又債務人具狀陳報未領取任何補助、自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要支出照舊(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參以清算裁定理由三、
(五)中所認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454元(含勞保、健保、水電瓦斯、伙食、網路、手機、交通、加油等費用),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應有餘額7,546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再參清算裁定理由三、(六),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依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二)第54、55頁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所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0,882元,顯高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要件不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等主張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關於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審酌債權人所提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45-62頁、65-77頁),最末筆消費日期為98年10月及12月,再參債權人匯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間未有消費行為係因債權人停卡所致,惟該款不免責事由並非以債務人係主動或被動停止消費為斷,債務人既於該款法定期間內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債權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認債權人主張有理由,關於債務人是否領有社會補助及商業保險等,本院於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時,已逐一認定,可參照清算裁定理由三、(四),並經債務人自行陳報並無領取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133頁),且亦有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債務人無本條第7款隱匿財產之情事。另債權人主張予以免責會存有道德風險之部分,因非法定不免責事由,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表(本院卷第35-37頁),聲請人於105年6月至108年11月間有多筆入出境紀錄,經聲請人陳稱係因大陸公司邀請至大陸洽談公司燃料電池系統之合作案,並提出授權書等件為佐,核其出國原因屬因公出差,並無奢侈消費等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之情事。綜上,依卷內資料尚難以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7款之事由。
㈢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7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