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152號上訴人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被上訴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8年9月17日108年度北小字第2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債權相對性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應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簽立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訴外人 林晁安 以其配偶 王曉嫆 為學員,於106年2月9日向上訴人辦理語言課程分期付款,約定自106年3月16日至107年2月16日止,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9,000元,分12期,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經審查通過辦理分期完成撥款至上訴人指定帳號。嗣王曉嫆未依約繳納分期款,於107年4月25日申請退費,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以支票退費30,480元予王曉嫆之代理人 林駿榮 。然上訴人於未審核購買者是否繳足款項逕予退費,即可能產生購買者刷卡換現金、債留被上訴人之道德風險,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解約退費情事,顯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1款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第1款,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總價款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注意其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等語,其義務具體內涵係上訴人應確保各筆讓售之分期債權皆為真正,以防免被上訴人遭受騙取金錢之可能。惟上訴人係因林晁安未繳納分期學費,且王曉嫆已完成指定課程時數,經審核後予以半額退費,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為銷售方,即善盡其銷售義務,被上訴人既以收買債權為業即應自行承擔債權未獲清償之風險,上訴人應無須就消費者清償能力負責。原審依E-Tutor學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學員合約書)條款規定:甲方(即王曉嫆)同意辦理消費型貸款,欲辦理退費者需先行繳清分期學費,並檢附繳清收據至門市櫃檯,方得進行退費流程,主張上訴人違反該規定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學員合約書係由上訴人與王曉嫆簽立,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即不得據上開規定為主張,王曉嫆歷時1年多完成全部課程而申請退費,上訴人實難認其有以訂約換取現金之虞,上訴人應無可非難之處,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上訴人買回應收款項,所憑無據,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隨時將其對客戶銷售貨品或提供勞
務等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讓售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亦同意收買此等應收帳款。於任一有關前開應收帳款之收買成立時,甲方應將其對此等應收帳款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予乙方;甲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注意其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甲方同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乙方通知,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五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並返還乙方買賣總價款,逾期應自遲延之日起至全部返還之日止,按年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1.甲方違反或未遵守本契約之任一規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合約項下之任一義務,或於本合約或其他個別約定應交付乙方之文件中為任何不實之陳述、聲明或保證時,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卷第27頁)。查林晁安於106年2月9日以其配偶王曉嫆為語言課程學員,向上訴人辦理分期總價69,0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定分期期間自106年3月16日至107年2月16日止,按月付款5,750元,惟林晁安均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嗣王曉嫆於107年4月25日向上訴人申請退費,經上訴人簽發面額30,480元支票予王曉嫆之代理人林駿榮收受等情,有退費申請表、退費支票簽收單、訂單資料、系爭合作契約、增補合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簽收單(原審卷第21-37頁)、分期繳款明細表(原審卷第47頁)為憑,應堪認屬實。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善盡銷售義務,自無須就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學員之清償能力負責云云,惟查上訴人與王曉嫆間簽立系爭學員合約書之退費辦法明定:甲方(即王曉嫆)同意辦理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型貸款,欲辦理退費者需先行繳清分期學費,並檢附繳清收據至門市櫃檯,方得進行退費流程等語(原審卷第39頁),足見王曉嫆得辦理退費之前提要件須「先行繳清分期學費」,然上訴人於林晁安或王曉嫆均未繳納任何分期學費之情形下,逕自簽發面額30,480元支票以退還部分學費予王曉嫆之代理人林駿榮收受,核與上開系爭學員合約書退費辦法有違,上訴人審核王曉嫆申請辦理退費時既未遵循上訴人擬定系爭學員合約書之退費辦法而逕予退還部分費用,難認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認其與客戶間買賣交易係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款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總價款,核屬有據。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審核消費分期款項是否已繳清,而任意同意退費,即可能產生購買者刷卡換現金,債留被上訴人之道德風險,上訴人所為難認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買回該筆應收帳款為有理由,核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而為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所
揭示債之相對性,系爭學員合約書之效力僅存在於上訴人及王曉嫆間,被上訴人即不得據為其主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款,業據其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00頁),被上訴人既非以系爭學員合約書為其請求權基礎,而僅係以系爭學員合約書規範內容為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上訴人所指債之相對性無涉,上訴人復未提出原審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其提起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華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