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原告 吳婷芳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許福升 間因離婚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家簡字第7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108年度家簡字第8號)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吳婷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吳婷芳與被告許福升間請求離婚之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經於審理中原告撤回(108年度家簡字第7號)及與被告和解(108年度家簡字第8號、108年度家財訴第19號)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經查①108年度家簡字第7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108年度家簡字第8號起訴請求1,000,000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108年度家財訴第19號起訴請求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①②③皆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核定上述訴訟標的總價額為2,0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然又上開①事件係經撤回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②③事件,係於審理中兩造和解確定,又兩造和解筆錄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另撤回及和解之事件其訴訟費用依首揭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扣除撤回、和解得聲請退還之比例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6,933元(20,800元之三分之一),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