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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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冠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冠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冠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與蓋指印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執聲卷第2頁)在卷可證,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兼衡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受刑人周冠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幫助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 期
111年6月17日至111年10月25日
111年8月間某日至111年9月21日
111年7月27日至111年9月21日
111年8月12日至111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91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2245、2246、2247、5256、6495號、113年度偵字第37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判決確定日
113年12月30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6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99號
1、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84號
2、本罪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非本次定刑範圍
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