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31號
原告 簡名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告黃玟琁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名遠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名儀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簡名遠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簡名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簡名儀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簡名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主張: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往宜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在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73.9公里處彎道時,車輛失控橫向打滑至對向車道,適有 吳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反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見狀閃避不及,當場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迎面撞上而彈飛倒地,致吳麗華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左手肘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骨折、左手食指開放性骨折、左足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不治死亡。原告2人為吳麗華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殯葬費用:
原告簡名遠為吳麗華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86,930元、靈骨塔位30萬元,合計694,930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2人受有喪母之痛,為此請求每人各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綜上,原告簡名遠請求被告給付6,694,930元(計算式:694,930元+600萬元=6,694,930元)、原告簡名儀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名遠6,69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名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而被告因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3月19日114年度基交簡字字78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吳麗華死亡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簡名遠主張為吳麗華支出殯葬費用合計694,9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簡名遠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為吳麗華之子女,吳麗華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2人遭受喪母之痛,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原告2人依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吳麗華為原告2人之母,因被告之疏失而喪命,堪認原告2人所受精神痛苦至鉅,並衡酌被告過失行為情節、態樣等侵權行為情況,及依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簡名遠得請求被告賠償2,194,930元(計算式:1,500,000元+694,930元=2,194,930元)、原告簡名儀得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即應由命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原告2人對於各扣除100萬元等情,並無意見,則經扣除後,原告簡名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4,930元(計算式:2,194,930元-1,000,000元=1,194,930元)、原告簡名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1,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簡名遠1,194,930元、原告簡名儀50萬元,及均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