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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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52號
原告 林婉婷
訴訟代理人 謝明馨
被告 劉宥岑
訴訟代理人 劉乾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與麥金路口處時,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謝明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3月3日114年度泰字第097號函暨附件所示(下稱系爭鑑價函),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97,000元,另該次鑑定費用為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合計202,000元(計算式:197,000元+6,000元=203,000元,原告僅請求20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並無價值減損,因為若車輛主結構未受損,則返回原廠維修更換零件即不會有價值減損。另被告亦不認同系爭鑑價函之意見,因對方預計系爭車輛於幾年後會賣出,但被告不確定系爭車輛會不會賣,故以現在的價值為認定是不合理。又系爭鑑價函僅有幾張照片,無法顯示系爭車輛是在原廠或坊間維修,這樣的鑑價報告被告無法接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6G-0595號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車輛被毀損時,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減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鑑價函為證,系爭鑑價函顯示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為:「二、鑑定車輛於114年1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折價19.7萬元正。(更換左前葉子板,鈑修:引擎蓋、左前劍尾校正、左前門)」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價函暨附件在卷可憑,系爭鑑價函內容,係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及修復後之價值為其減損價值之計算基礎,是其關於價值減損金額之認定,應足以為參考之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價值減損197,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提出蓋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系爭鑑價函既經原告提出於本件訴訟作為證據,則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主結構沒有受損,回原廠維修更換零件不會有價值減損,鑑價報告只有幾張照片,無法顯示在原廠或坊間維修,這樣的鑑價報告無法接受云云。惟依系爭鑑價函附之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所示,系爭車輛係有引擎蓋鈑修、左前劍尾校正、左前葉子板、左前門等部位受損,並據以估算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比例及金額。被告並未具體指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實或於鑑定方法有何不可採之處,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認為合理之價格為何,僅空泛指摘,自難採認。被告雖又辯稱:不確定系爭車輛是否會出售,以現在的價值為認定並不合理云云,惟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價值貶損,原告之財產價值即因而減少,不因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車輛而有不同。況如以實際出售之價額計算交易性貶值之數額,無異強迫原告僅能選擇出售系爭車輛一途,自非公允,被告此項抗辯自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價值減損197,000元及為證明損害而支出鑑定費6,000元,而請求賠償202,0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