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耀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1日前之某時,利用 吳國良 借用其機車使用之機會,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取吳國良所有之健保卡1張得逞。

二、蘇耀輝因涉及另案賭博案件,於104年3月21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逮捕,詎蘇耀輝為掩飾其為另案執行通緝之通緝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並於完成上開文書後,隨即交付警員持以行使,表示上開文書之名義人「吳國良」已經收受前開文書及不須通知親友等用意,復於同年月22日5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駐地內,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表示受警詢調查之人為「吳國良」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吳國良及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正確性。

三、案經吳國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蘇耀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275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核與告訴人吳國良於警詢時指訴之主要情節(見偵27692卷第4頁至第5頁)相符,並有被告之照片7張(見偵27692卷第6頁至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040053281號鑑定書(見偵27692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見偵27692卷第12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見偵27692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及被告所涉另案賭博案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692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書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之畫押行為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署名之意,於文書上署名,而該署名僅係表示署名者個人身分,資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僅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於文書上署名、畫押,除資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意思表示或社會生活事實證明之用意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⒊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而完成上開文書,已足為表示無須通知親友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其復將上開文書交付警員表示前開用意而持以行使,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僅係表示受警詢調查之人為「吳國良」之人,資為識別人別之證明,而別無其他用意,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署押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係於密接時期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規避警方查緝之犯罪決意,且客觀上均係於密接時期所為,實行之階段極為相近,復具原因、結果之關聯性,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健保卡1張,復以規避查緝之不法原因,持其竊得之告訴人健保卡偽冒為告訴人(見偵27692卷第16頁),並任意以複合之手法破壞文書公信,故犯罪情節實具相當之惡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健保卡後,復另行持以偽冒為告訴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可能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訟累,並徒增犯罪偵查機關之查緝成本及損害訴追之正確性,影響之程度實非輕微,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較高;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1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較輕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增訂、修正公告,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沒收新制,合先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健保卡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等情,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賠償之數額,應已逾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固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因上開文書業經被告交付警方收受,已不屬於被告,依上開刑法總則犯罪物沒收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依前開刑法分則沒收特例,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吳國良」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筆錄騎縫處

「吳國良」之署名2枚、指印3枚

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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