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4、5行「113年10月29日23時30分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許」。

2、第8行「另經警移送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志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以上係海洛因部分);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為1,898ng/mL、嗎啡濃度為21,28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2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162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860號卷第15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之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60號

  被   告 許志耀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明知施用毒品後,毒品對人體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3時30分前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騎乘前開失竊機車為警攔查(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警移送偵辦),經警採集許志耀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1898ng/mL、嗎啡濃度21286ng/mL)、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212ng/mL、甲基安非他命1216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可待因之濃度值300ng/mL、嗎啡之濃度值300ng/mL(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查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並於騎乘機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0000000U0608,受採尿者姓名:許志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08)

被告經警於113年10月30日0時50分採尿後送鑑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1898ng/mL、嗎啡濃度21286ng/mL)、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212ng/mL、甲基安非他命12162ng/mL)。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後之狀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命其做直線測試時,其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

4

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檔案影像截圖

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持有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6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16公克)各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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