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連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連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連泉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由東往西向(長元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開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先以適當方式提醒前車注意、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準備直行通過該路口,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 黃謙 所騎乘、後搭載告訴人 黃妤珊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已打左轉方向燈)時,被告戴連泉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害人黃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頭發生擦撞,被害人黃謙、告訴人黃妤珊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黃妤珊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黃妤珊未提出告訴)。被告戴連泉於騎乘機車致告訴人黃妤珊受傷後,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黃妤珊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而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黃妤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2月23日乙種診斷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超越被害人黃謙所騎乘之機車後,有聽到機車倒地之聲音,便停車詢問對方有無受傷,被害人黃謙稱沒有怎麼樣後,伊即向對方稱:因趕著去上班要先離開等語,被害人黃謙沒說什麼後,伊即騎車離開,不知為何對方後來又報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23日17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由東往西向(長元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開元街交岔路口,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黃謙騎乘、後搭載告訴人黃妤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已打左轉方向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超越被害人黃謙所騎乘之機車後,被害人黃謙所騎乘之機車及乘客黃妤珊均人車倒地,黃妤珊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妤珊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黃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 黃妤姍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內容:1.畫面右上方為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與開元街交岔路口之錄影畫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2/2317:08:42至17:08:51畫面右上方有輛機車(下稱A車即被害人黃謙所騎乘之機車)於該路口處停等紅燈時,左轉方向燈閃爍,另一輛機車(下稱B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畫面右上方往本案交岔路口方向行駛。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2/2317:08:52至17:08:55B車行經路口處時,與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A車倒地,B車停留在原地。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2/2317:09:03至17:10:02B車駕駛(身穿黑色上衣之人即被告)下車查看後,於A車駕駛(身穿白色上衣之人即被害人黃謙)前去扶起倒地之後座乘客時,B車駕駛坐上B車往畫面左下方行駛,隨後消失於畫面中(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頁至第48頁)。2.新北市三重區開元街往開元街與長元街之交岔路口方向之錄影畫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2/2317:08:53至17:09:03畫面左上方有兩輛機車發生碰撞,其中一輛機車(即A車)人車倒地,另一輛機車(即B車)停留在原地。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2/2317:09:04至17:09:33B車駕駛下車後,往A車方向低頭查看,A車駕駛前去扶起倒地之後座乘客時,B車駕駛坐上B車。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2/2317:09:51至17:09:55B車往畫面右方行駛,隨後消失於畫面中(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確有在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短暫停留,並非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三)依被害人黃謙於113年5月7日偵訊時所述:「……倒地後對方就停下來回頭看我,他就說是我撞到他,說他的腳本來就水腫,我就沒有回他,我就先扶黃妤姍去旁邊坐,旁邊的里長奶奶就幫我們報警,對方就停下來,我不知道他有說什麼,他看了一下就騎走了。」等語,核與上開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內容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於兩車發發生擦撞後,有停車並詢問被害人黃謙等情,應堪採信。
(四)證人即告訴人黃妤珊於113年5月7日偵訊時雖指述:被告說他的腳受傷什麼的,沒有問我們身體有沒有怎麼樣,對方就直接跑走了等語;於114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當時沒有特別關心我們,反而說我們撞到伊,害伊腳怎麼樣,看我們一下就先走了,被告很快就騎車走,我有大聲跟伊說不要跑等語,然其上開就被告是否有在案發地點停留乙節,前後所述並非全然一致,是其於偵訊時所述被告直接跑走乙節,實難據信。況依上開發生交通事故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及被害人黃謙之指述,已足認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在現場短暫停留。
(五)依證人黃妤珊於114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案發時間是113年2月23日,當天你跟黃謙是穿長袖還是短袖的衣服、褲子?)我穿長袖針織外套跟牛仔長褲。」、「(問:依照診斷書看起來有手腳擦挫傷及骨折,妳當天穿著長袖衣服、長褲,現場是否可以看出你有擦挫傷?)看不出來,因為都蓋住了,後來去醫院檢查才看到,我當下只覺得手很痛,我沒有發現手有骨折。」、「(問:黃謙當時倒下時有無看到明顯受傷?)沒有。」等語,可知證人黃妤珊與被害人黃謙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身上均無明顯之外傷,是被告於斯時應無從知悉證人黃妤珊、被害人黃謙有受傷之情形,故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證人黃妤珊、被害人黃謙有因而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六)綜上,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停車與詢問被害人 黄謙 ,雖停留時間非長,但並非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係113年2月間,為冬天之時節,證人黃妤珊及被害人黃謙均著長袖衣褲,從外觀上無法看出其2人是否有受傷之情形,故實難認被告於斯時主觀上對於證人黃妤珊及被害人黃謙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之現場。至被告離開案發現場時雖未將聯絡方式提供給證人黃妤珊或被害人黃謙,然依上開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黃妤珊、被害人黃謙受傷、是否有肇事逃逸等主觀犯意部分,尚有可疑,實難僅以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未留下聯絡方式,停留非久後即自行離去,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