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致遠

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再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離婚後需照顧小孩,致使原晚上兼職之工作被迫離職而收入減少(年收入僅約50餘萬元),漸漸無法負擔個人生活費、扶養費及高額債務,故以書面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並於112年5月18日成立分180期、年利率9%、每月清償2萬1,417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履行至113年8月8日繳款有困難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故自113年9月起變更為每期清償1萬6,807元,然聲請人仍因履行困難終致毀諾,嗣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乙○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77%、每月清償1萬6,798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剩餘1萬8,000元,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總額高達300萬元,縱成立調解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32162643號函雖記載聲請人自113年6月26日起擔任周彤有限公司之董事,惟聲請人主張係掛名負責人等語,經核聲請人稱其白日任職於光映科技公司,下班後於安心食品公司兼職,與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相符,堪認其應無實際經營事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料查詢、機車行車執照、員工薪資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月費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112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9.5%,按月償還2萬1,417元,依各金融機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履行過程中曾申請變更還款條件,113年8月繳納最後1期,於113年12月報請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債權人玉山銀行、乙○銀行陳報明確,有聲請人114年6月3日民事陳報狀、玉山銀行114年5月21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2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陳稱其未成年兒子須上課後安親班,額外增加安親班費用,收支狀況更動致使聲請人無法繼續依約履行協商還款方案等語,並提出安親班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19日月費收據為證,可認聲請人自113年8月起有新增支出項目,且協商方案之利率高達9.5%,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復稱其一直以來均任職於光映科技公司,月薪3萬8,000元,自113年1月起下班後至安心食品公司兼職,原先月收入約2萬餘元,因無法長期負荷日夜工作,自114年5月起減班,現月收入約1萬2,000元,與兒子同住在父親名下房屋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光映科技公司、安心食品公司最近5個月即114年1至5月薪資單記載,光映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3萬9,636元【(32,084+33,627+34,182+33,945+52,469)÷5+28,500÷12=39,6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安心食品公司5月份薪資1萬5,739元(114年1至4月平均月薪資26,18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5萬5,375元(39,636+15,739=55,375)。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因其未留存單據,故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核與法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另主張離婚後兒子與其同住,家中無人可以照顧小孩,其未成年兒子須送安親班,而前妻每月匯給8,000元之扶養費,餘由聲請人負擔,故兒子每月之扶養費分擔額為1萬2,000元,未逾依法計算結果(20,280-8,000=12,280),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2,280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12,000元=32,280元)。 

 ㈣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5萬5,37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2,280元後,剩餘2萬3,095元(55,375-32,280=23,095),該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5位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最大債權人乙○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1萬6,798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9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納入調解,縱調解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且乙○銀行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113年度收入總額高達93萬595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於更生調解程序中之113年11月14日陳報每月收入減支出剩餘1萬8,000元、於114年6月3日向本院陳報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3,2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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