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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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6號

原告 林立勛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黃昱維 律師

蘇庭萱 律師

被告 阮婷憶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萬1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萬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福來許生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來許公司)之負責人,福來許公司於民國109至110年陸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借款200萬元,前揭兩筆借款均由原告及被告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前述兩筆借款陸績到期後,福來許公司無力償還,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償還福來許公司對第一商業銀行1,343萬2,710元、對華南商業銀行部分則清償78萬7,511元,共計償還1,422萬221元。被告同屬上開兩筆債務連帶保證人,原告既已為福來許公司清償債務,致被告同免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748條、第281條、28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平均分擔之部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1萬11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第一商業銀行於112年3月28日同意福來許公司之借款本金1,050萬元部分由原告承擔,則原告承擔福來許公司對第一商業銀行之債務而後清償,主債務已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擔。原告111年9月23日之匯款50萬元是匯給原告本人,並非清償債務,不得主張被告分擔,且原告112年3月29日匯款予第一商業銀行之3萬8,525元,均屬原告112年3月28日後債務承擔之範圍,不得向被告請求分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下列事證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㈠福來許公司於109至110年陸續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1,400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借款200萬元,前揭兩筆借款均由原告及被告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於112年3月28日與福來許公司簽立併存且重疊之債務承擔書(下稱系爭債務承擔書)予第一商業銀行,債務承擔之範圍為本金1,05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並於同日收受系爭債務承擔書(本院卷第79頁、第131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於112年6月12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載明原告已於112年3月29日代福來許公司全數清償對第一商業銀行之1,343萬2,710元債務(本院司促卷第44頁)

 ㈣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前已向第一商業銀行清償239萬4,185元(本院卷第99頁、第101至105頁)。

 ㈤原告係基於上開連帶保證人地位,於111年11月至113年3月間,對華南商業銀行清償78萬7,51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基於福來許公司之債務承擔人之地位清償債務,可否向被告求償?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49條、748條、第281條、28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平均分擔之711萬111元予原告?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基於福來許公司債務承擔人之地位清償,可否向被告求償?

 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且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參照)、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由第三人承擔主債務人之債務,而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仍負同一之債務者,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即由該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又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本文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該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於代為清償後,固得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亦得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而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然相對於連帶保證人之主債務人,乃係債務之最終應負清償責任之人,其本身及其承擔債務之人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除另有約定外,當不得適用上開規定,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且該債務已因主債務人或其承擔債務人之清償而消滅,債權人亦無債權可得讓與他人而由該他人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原告既已於112年3月28日與福來許公司簽立併存且重疊之債務承擔書予第一商業銀行,復經第一商業銀行於同日收受系爭債務承擔書(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為福來許公司之承擔債務人,並承擔本金債務1050萬元,而原告於簽立債務承擔書後向第一商業銀行清償1050萬部分,堪認係基於福來許公司之債務承擔人清償主債務,且清償完後債務已因承擔債務人之清償而消滅,債權人亦無債權可得讓與原告再向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求償,原告於此範圍內之分擔請求即無理由。然原告清償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即非屬債務承擔之範圍。

 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49條、748條、第281條、28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平均分擔之711萬111元予原告?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保證人之代位承受,係指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包括代物清償、提存、抵銷)後,當然承受債權人之地位,而得向主債務人行使原債權之權利。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前總計向第一商業銀行清償1,343萬2,710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112年6月12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在卷為憑(本院司促卷第44頁),扣除原告債務承擔1,050萬元金額後,餘為293萬2,710元,此即包含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前已向第一商業銀行清償239萬4,185元、112年3月29日清償3萬8,525元,其中差額雖達50萬元,然第一商業銀行既已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表示已收到原告代為清償之1,343萬2,710元款項,而第一商業銀行為債權人,倘無受償債權,豈會無端開立債務清償書給原告,此情殊難想像。況第一商業銀行為銀行業,係依銀行法設立,並受政府之金融監管,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當無刻意虛構不實款項收受進而提出不實收款證明,堪認其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內容為真。被告抗辯原告無法提出前開差額50萬元資金流向,而否認原告有代償此部分之金額,即無可採。

 ⒊原告上開債務承擔範圍為本金1,050萬元(利息欄起算點空白,故本院認定承擔之範圍僅限本金),原告代償之1,343萬2,710元扣除債務承擔1,050萬元後餘293萬2,710元,此部分金額即為原告基於福來許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向第一商業銀行為清償,即堪認定;另111年11月至113年3月間,原告對華南商業銀行清償78萬7,511元,此部分亦係基於福來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地位而為清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因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清償而同免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償還應分擔額之部分,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兩造間就上開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有何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為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748條、第281條、28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應平均分擔之186萬111元部分【計算式:(293萬2,710元+78萬7,511元)/2=186萬111元,元以下後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86萬111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司促卷第9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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