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7號

原告 林匯庭林偉倫

訴訟代理人 王仕 為律師

複代理人 彭立賢 律師

被告 李怡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69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29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序6所列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新臺幣(下同)793,342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而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金額為4,797,817元,則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4,004,4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4,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此部分裁判費40,699元,如逾期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裁判費及再開辯論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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