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4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福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總毛重約0.899公克)含未能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總毛重約0.899公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福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係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及判刑出監後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從事看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總毛重約0.899公克)含未能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58號

  被   告 陳福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現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現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8日1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約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376公克)、吸食器1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福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7)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4月2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874)1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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