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54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惟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減低,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處其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將扣案之 單刃扁 鑽一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關於該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往通訊行係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優惠專案,惟經店員甲○○告知因被告有積欠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費用而無法申辦上開優惠專案,被告憤而持單刃扁鑽揮舞,要求甲○○任意交付手機一支,經甲○○拒絕而未能遂行。被告既知無法以自己名義搭配優惠手機方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仍手持單刃扁鑽要求甲○○交付手機,此一行為已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自符合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顯屬有誤,請撤銷原審關於強制未遂罪部分之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判決對於被告如何向機時通通訊行店員甲○○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搭配優惠手機專案,然因其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話費用而無法申辦各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經多次前往未能如願辦理,旋自腰際取出單刃扁鑽一支揮舞晃動,並出言要求甲○○:「隨便拿一支手機出來」,經甲○○當場拒絕,而未得逞等情,已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在場證人 崔永福龍湘林 等人之證詞,與扣案之單刃扁鑽一支等證據資料)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被告固有持單刃扁鑽揮舞,要求甲○○隨便拿一支手機,嗣
經甲○○拒絕而未能遂行等情。然查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前揭行為尚非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被告縱以手持單刃扁鑽揮舞之脅迫方式,欲使甲○○應允交付手機,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首次前往機時通通訊行時,即要求甲○○以續約方式購買新手機,當時經查詢發現被告在遠傳電信公司有欠費所以無法申辦,被告就將其個人基本資料留下,要求甲○○幫其查詢是否還有哪一家可以辦,隨便一家只要不用錢都可以;第二次是同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被告到店裡問查好了沒有,甲○○回答還沒有查好,被告即離去;第三次是同日十六時四十分左右,被告到店裡來問甲○○說其手機辦好了嗎,甲○○就表示因被告有欠款問題所以無法辦理,被告就非常生氣說「你以為你是總統喔?你說不能辦就不能辦」,之後被告還說了很多聽不懂的話,然後就拿刀出來要甲○○隨便拿一支手機出來等情,業據證人即目擊者崔永福於警詢、原審指 陳綦詳 (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十頁、原審卷第六一頁)。參諸上開情節,被告數度前往機時通通訊行,目的均係辦理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優惠專案,經甲○○明確告知無法申辦後,尚就得否申辦一節與甲○○爭執不休,則被告口稱隨便拿一支手機出來等語,應係立於前揭優惠手機搭配門號之契約相對人之地位,要求甲○○為其申辦相關手續及核發手機,應堪認定。本件尚難徒憑被告有持單刃扁鑽揮舞一節,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爰變更該部分起訴法條(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論被告該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經核該部分判決之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恐嚇取財罪之心證。檢察官就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2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為新台幣,已提高為三十倍)。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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