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環陽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而涉訟,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參照上開約定書第17條約定),揆之首開說明,雖被告之營業所、住居所地係在雲林縣,本院就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環陽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4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93年8月25日起至96年8月25日清償,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固定計算;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另計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8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第15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94年3月24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656,4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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