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1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06月11日下午3、4時許止,先後多次在臺南市○○街與大武街之工廠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06月13日下午03時許,甲○○前往臺南市○○街493之2號向 林宏安 (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得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二者結合無法分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六月十三日為警採尿送驗雖呈嗎啡陰性反應,固有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書乙份在卷足憑,惟被告六月十一日施用後有去醫院醫院戒毒,故六月十三日採尿後才沒有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一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甫遭本院判刑,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罪,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施用期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二者結合無法分離),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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