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以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有強迫症等精神疾病,容易衝動,因伊車子先遭不明人士毀損刮傷,一時氣憤,才刮他人車輛洩憤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犯罪過程之陳述,言詞修理分明、邏輯清楚,對犯行當時之周遭事物、自身情感、自主決定均清楚知悉,顯然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不致影響其意識、記憶、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其行為時顯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上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業已於本院與告訴人5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其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為彌補,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5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7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車身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1日17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內,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巷內,遭不詳之人刮傷損毀,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備自小客車鑰匙,接續刮損停放在路旁之丁○○、丙○○、己○○、乙○○、戊○○等人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在丁○○姐姐 吳米能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在丙○○母親 吳謝麗英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車輛車門及車身之烤漆,嗣欲駕車離去時,為丁○○發覺後,記下甲○○所駕駛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丙○○、己○○、乙○○、戊○○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己○○、乙○○及證人戊○○之配偶 沈榮俊 於本院所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輛車門及車身烤漆毀損照片40張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相同之方法,接續毀損5部汽車車身之烤漆,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放於巷內,遭不詳之人刮傷損毀,而遷怒於該巷內其他停車之人之犯罪動機,及遭其刮損車輛車身烤漆損壞之程度、犯後雖表悔悟,惟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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