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9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2,000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7年11月間,以開設交通運輸公司欲擴大經營,需添購砂石車為由,分別於87年11月11日及同年11月22日,各簽發2紙及1紙本票向原告借款452,000元及400,000元,共計852,000元,由原告直接以現金交付與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93年12月31日如數清償。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如收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81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頁、第13頁)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於被訴詐欺一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670號、94年度偵字第8394號、94年度偵緝字第817號),於94年7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確曾持本票向原告借款852,000元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17號偵查卷宗第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94年9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復於94年10月5日收受本院94年
10月26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頁)足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如數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借款。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8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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