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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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17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一、二、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十月,褫奪公權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持有衝鋒槍、持有手槍、盜匪、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又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仍繼續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持有衝鋒槍││持有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8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10年│││││││││├──────────┼──────────┼──────────┼──────────┼──────────┤│犯罪日期│79年3月間至79.11.20│79.04.19│79.04.17│79.10.19││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79年度投偵字│臺南地檢79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8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79年度投偵字││年度及案號│第2713、2714、2897號│2500、3031號│8755號│第2713、2714、2897號│││、80年度投偵字第87、│││、80年度投偵字第87、│││133、298、649、813、│││133、298、649、813、│││913號│││91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2年上更(一)字第68號│80年上重訴字第386、│81年訴字第346號│81年上訴字第728、││實│││423號││1243號││審├────────┼──────────┼──────────┼──────────┼──────────┤││判決日期│83.04.21│80.08.19│81.09.24│81.11.04│├─┼────────┼──────────┼──────────┼──────────┼──────────┤│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82年上更(一)字第68號│80年上重訴字第386、│81年訴字第346號│81年上訴字第728、││決│││423號││1243號││├────────┼──────────┼──────────┼──────────┼──────────┤││判決確定│83.05.20│80.09.20│81.11.02│81.11.04│││日期│││││├─┴────────┼──────────┼──────────┼──────────┼──────────┤│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91.01.30公布廢止前之│94.01.26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條第4項│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項第1款│第7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1項第17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不予減刑│不予減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4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3、4號四罪││││││係數罪併罰││││└──────────┴──────────┴──────────┴──────────┴──────────┘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罰金新台幣30萬元││││││││││├──────────┼──────────┼──────────┼──────────┼──────────┤│犯罪日期│90.01.08起至90.01.09│││││年月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90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641號││││││││││││││││││││││├─┬────────┼──────────┼──────────┼──────────┼──────────┤│最│法院│臺南地院│││││後├────────┼──────────┼──────────┼──────────┼──────────┤│事│案號│90年訴字第198號│││││實│││││││審├────────┼──────────┼──────────┼──────────┼──────────┤││判決日期│90.03.14││││├─┼────────┼──────────┼──────────┼──────────┼──────────┤│確│法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90年訴字第198號│││││決│││││││├────────┼──────────┼──────────┼──────────┼──────────┤││判決確定│90.05.17││││││日期│││││├─┴────────┼──────────┼──────────┼──────────┼──────────┤│所犯法條│94.01.26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不予減刑│││││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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