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5年8月5日、96年2月26日、同年3月22日,分別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貨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
64、66號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6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又因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出監後不到2個月之97年3月4日凌晨1時許,因缺汽車代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一部停放於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2支為工具,正著手發動電源竊取之際,為執行巡邏任務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鑰匙2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乙○○已著手於竊車行為之實行,但經巡邏警員發現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與被告因累犯之加重其刑規定,先加後減,原審於論罪欄就上開事項漏未敘及,於據上論結欄亦未引用刑法第25條第2項,顯有疏漏,再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尚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無庸為強制工作之處分(詳後述)。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強制工作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犯竊盜罪經獲減刑之寬典,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2個月,竟又因無車代步而再犯竊盜罪,原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又15日,顯不足以使其知所悔改,仍企圖不勞而獲,雖此次因警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但斟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雖有多項竊盜前科,惟本次所犯為普通竊盜未遂罪,審酌其之前所犯普通竊盜既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2月顯然過重等情,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之效,並符罪刑相當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前一竊盜案甫經執行完畢,不到2個月,竟再度竊盜,顯見其具有犯罪習慣且因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請求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玆懲儆,並改正被告不勞而獲之惡習。惟查,被告雖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93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93年4月28日縮刑期滿。於93年7月11日至9月14日間某日犯收受贓物罪(原審誤認被告於94年10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4年10月9日入監執行至95年4月28日縮刑期滿,95年8月5日、96年2月26日、同年3月22日,分別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貨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64、66號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6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96年4月26日入監執行,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之紀錄表在卷足參。惟被告於95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後迄96年4月26日入監前,雖有三次竊盜犯行,然均係以鑰匙竊取他人車輛各1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而本件所竊物品價值非高,被告係所有權觀念淡薄,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本院認本案判決所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認尚無依公訴人之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