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之戶籍地均為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10鄰虎尾里190號,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惟依原告所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7條載明:「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並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依此,兩造既已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5月2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繳息,並自94年5月2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每期應於21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遲延履行時,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7‧665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遲延給付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甲○○之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94年4月20日,其餘均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被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聲明及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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