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律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03),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律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壹點捌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律偉前因偽造貨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減刑3月15日)確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甫於民國97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11月、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6月30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0月14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5日18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南屯里南興巷40號7樓租屋處前,因其另案經通緝在案而為警緝獲,警方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上開租屋處,林律偉隨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員警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由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85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為供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另1支則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物。嗣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林律偉不逃避裁判,自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律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律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85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為供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另1支則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11月、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6月30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上開2犯施用毒品,均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3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其理至明。
本案被告係於100年10月15日18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南屯里南興巷40號7樓租屋處前,因其另案經通緝在案而為警緝獲,警方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上開租屋處,林律偉隨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員警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由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85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
0.25公克)、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嗣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此經承辦偵查 佐吳佳訓 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杜絕犯罪,乃被告竟於出監後又數犯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合於自首得以減刑,公訴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85公克,驗餘淨
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係其個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另1支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均經被告於本院供承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