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戊○○
甲○○丙○○己○○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壬○○聲請人即告訴人庚○○上列六人告訴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告乙○○男48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南縣麻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六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共同殺人、使犯人隱避等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即告訴人等不服,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在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受理。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關於共同幫助持槍殺人部分:
1、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八號駁回此部分再議之理由略謂:「本件經由證人 陳志宏 及丁○○之證言可知,案發前,丁○○是要求被告乙○○至 莊皆 得家通知 陳志全 至丁○○家的,因為陳志宏不肯前往,丁○○才要求乙○○順道載其至 莊皆得 家,隨後乙○○即返家不在現場,此亦有證人辛○○可證,直到丁○○槍殺陳志全、庚○○後,跑出屋外,與辛○○互相槍擊時,被告乙○○才跑出來看到,喝止丁○○,若被告乙○○事先知道丁○○持槍前往莊皆得,以其兄弟之情,應無可能任其獨自前往,且無由於看到案發後,還喝止丁○○,並要他趕快逃開,是聲請人徒以臆測之詞認被告應該知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聲請人要求調查之事項,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殺人或幫助殺人之犯行,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惟查:本案分二個時點說明:
2、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被告至其弟丁○○家中載丁○○至莊皆得住所以後:再議駁回怒旨援用不起訴書之證人陳志宏、辛○○及丁○○之陳述,然查:
(1).證人陳志宏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十分鐘載其弟陳
雨文至案發現場及於槍擊後至槍擊現場向丁○○喝止,其無法證明被告至其弟丁○○家中載丁○○時,被告是否知悉其弟持有槍械欲與人談判一事。
(2).證人辛○○僅能證明被告看見其弟丁○○與鍾堯
凱持槍互射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至其弟陳雨文家中載被告時是否知悉其弟持有槍械欲與人談判一事。
(3).證人丁○○之陳述亦僅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十四時許,被告至其弟丁○○家中載丁○○至莊皆得住所以後多所著墨,至於該時點之前所發生之事實,因未詳細陳述,容有諸多疑點待查(容後詳述),亦經告訴人在聲請再議意旨中提出具體疑點並聲請調查,再議理由卻僅以「告訴人要求調查之事項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殺人或幫助殺人之犯行,自無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至於為何無調查必要卻未詳細敘明與未說明理由無異,其駁回之理由應有不備。
3、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以前,被告至其弟丁○○家中載丁○○至莊皆得住所時:
(1).關於被告乙○○是否知悉其弟是否持有槍械前去
談判,仍有調查之必要,曾經告訴人於再議理由中詳細載明並為請求,分述如次:
另案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警訊筆錄第四頁稱:「…我立即持預藏在右口袋的槍枝朝陳志全背後開一槍…」,及第六頁稱:「在我家中(台南縣麻豆鎮港尾里港子尾12-1號的衣廚上方所取出作案行兇的」。且丁○○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稱:「…後來我哥哥親自來我家告訴我陳志宏不願意過來,並轉告陳志全在現場,這樣我就曉得了。這時我進去房間拿槍並且要求我哥哥騎機車載我過去,因為我哥哥也要回去雜貨店顧店:」。由其陳述可知:
甲、被告乙○○於案發前曾親至丁○○家中傳達訊息。
乙、丁○○從其家中之衣櫥上方取出並將槍枝藏於右口袋。
丙、被告在丁○○家中等候丁○○後騎機車載丁○○到達案發現場。
被告乙○○明知被害人陳志全與乙○○有債務糾紛且案發前日曾在莊皆得家中遭人圍毆而有怨仇,此從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第四頁可證(請詳該次筆錄)。
由前揭陳述容有下列疑點產生,而下列疑點曾經告訴人明確指出並請求調查然未獲置理:
甲、被告乙○○親至丁○○家中傳達訊息並搭載陳雨文時,被告乙○○所站立之位置在何處?丁○○家中之衣櫥位於何處?被告乙○○所站立之位置是否得以看見丁○○拿槍械?若可以,被告看見其弟丁○○持有槍械與人談判猶且載丁○○至案發現場,是否無共同持有槍械及幫助殺人之犯意及行為?
乙、被告之弟丁○○將槍枝藏於右口袋是藏於上衣或褲子的右口袋?當時丁○○所穿著之衣褲子為何類型?丁○○當時所穿之衣褲右口袋大小在外觀上是否突出,在一般經驗法則上是否足以推斷陳雨文有攜槍械(尤其被告曾有持有瓦斯槍之前科,深知槍枝之外型),若可以,被告依間接證據可推知其弟丁○○持有槍械與人談判時,其猶且載丁○○至案發現場,被告是否無共同持有槍械及幫助殺人之犯意及行為?
(2).誰得證明前開疑點:
雖然丁○○為被告之弟,欲得其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難如撈針,然此也是眾多刑案之共同點,事實真相僅能在調查證據中尋得,若前揭疑點如能在被告之弟丁○○及被告之陳述中尋得,不論該二人之陳述利於或不利於告訴人,雙方均會坦然接受調查證據之結果,再議駁回意旨忽略此一時點所具有之前揭疑點,而此一疑點對於待證事實有重大關係,顯有調查之必要,曾經告訴人指摘,再審駁回此一部份並未詳細敘明理由,其理由不備,請鈞院明鑒。
證人丁○○(羈押在台南看守所),請鈞院傳喚。
(二)、關於使犯人隱避部分:
1、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八號駁回此部分再議之理由,係以丁○○、 饒春美 及被告曾勸 陳雨寒 投案等推斷「被告乘載陳僅搭載短短數分鐘且…至於丁○○未聽被告乙○○之勸,逕自駕車離去之行為,則非被告所能控制,要不能因丁○○事後駕車離去之車輛為被告乙○○所有,即得推任被告有使之隱匿之犯意」。惟查:
2、被告乙○○曾看見辛○○與丁○○持槍互射,應明知其弟是涉嫌殺人罪之現行犯,此從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陳述:「(問:請你將你聽到槍聲又在莊宅前目擊情形至你弟弟陳兩文逃離現場的整個過程,據實詳述)我在店內聽到槍聲,就跑到隔壁莊皆得住宅的庭院…我接著看到辛○○跑到他…拿出一把手槍,追到馬路上對著丁○○開了一槍,追了幾公尺,在對丁○○開二槍後,折回他的雅哥車開出走了」可證。
3、本件是由被告乙○○開乙○○所有之汽車載丁○○到丁○○妻子之住處,而非由其弟丁○○開乙○○之汽車,此從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陳述:「(問:案發後丁○○跑到哪裡)丁○○躲到家裡(港仔尾十二號),過不久,約五分鐘內,他打電話到我的雜貨店(000-0000),我馬上回家開車(TG-5878)載他到他學甲美豐的新店,他老婆饒春美在那裡清洗房子,他跟他老婆交代一些事情後,就自己開車走了。我則由他老婆騎機車載回家」可證,足見被告乙○○之汽車一直在被告之持有支配中。
4、雖然被告前揭警訊稱:「載他到他學甲美豐的新店,他老婆饒春美在那裡清洗房子,他跟他老婆交代一些事情後,就自己開車走了」,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一般人停車會將汽車熄火並拔出鑰匙,該汽車仍處於持有鑰匙者之管領支配中,而被告於開車到丁○○妻子的住處後,依前揭經驗法則言,亦應先將汽車熄火並將汽車鑰匙取下,是以該車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下,而本件既非被告之弟丁○○強行將未熄火之汽車開走或強行取走被告汽車之鑰匙,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言,顯然是被告主動將其汽車交予其弟丁○○使用,使其得以順利逃亡,故被告縱於其弟駕車前曾勸說投案,然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弟丁○○有逃亡之可能,其仍將汽車鑰匙交予其弟,使其弟處於隨時得以使用支配該汽車逃亡之狀態,被告將其所有汽車交付其弟使用,難道非被告所能控制!此時被告應具有使之隱匿之犯意,嗣後其弟拿其汽車鑰匙果然不聽其勸告而開被告之汽車逃亡,因而生使之隱匿之結果,然此時無礙已成立之犯罪事實及犯意。
5、原處分書以丁○○未聽被告乙○○之勸,逕自駕車離去之行為非被告所能控制,難認有使犯人隱避之犯意,然被告所難以控制者縱為丁○○駕車離去之行為,然對於被告將汽車鑰匙交予其弟管理使用之行為,應屬可歸責,再議駁回意旨應是忽略前揭經驗法則,其認定應屬失據。
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前揭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且忽略前揭經驗法則並背離人民對公平正義之殷切期待,為此依法聲請鈞院審判,請鈞院准予開啟審判程序,以伸張司法正義是盼云云。
四、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是對檢察官於偵查中後有無濫權不起訴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察官偵查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若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殺人等案件,原係以(1)被告以機車乘載丁○○至現場後,被告並未將機車熄火,而坐在機車上,在門外把風(告訴人庚○○復當庭指述被告當時係站在現場附近觀看,機車停在旁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百二十二頁);(2)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丁○○且當時衣著單薄,應可碰觸丁○○身上之槍枝,(3)丁○○行兇後,再利用機車搭載丁○○離去為論據。
六、但查
(一)、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參與或幫助殺人或知道丁
○○持槍等犯行。本院依告訴人聲請提訊證人丁○○證稱:乙○○不知道我有帶槍,我槍放在腳上面,我是穿牛仔褲,把槍用尼龍繩綁在腳上等語(參見本院54─55頁)。是以,尚不能依丁○○在本院所述,認定被告乙○○於載送丁○○時知道丁○○帶槍之事實。
(二)、參之於警詢與檢察官偵查中;(甲)證人陳志宏證稱「
案發前十分鐘我看見丁○○之兄乙○○騎機車搭載丁○○至現場,乙○○便騎車回住處」(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九十二頁背面)「(丁○○開完槍後)丁○○兄長乙○○自他經營的雜貨店方向走來,在現場庭院中間停下來,向丁○○喝止,二人並走在一起往雜貨
店方向離去」(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九十六頁)「我看到乙○○騎機車載丁○○來,乙○○就先走了。(後來有無再看到乙○○?)就是丁○○退到屋底再射一槍後,我又看到乙○○出現,乙○○與丁○○對話我沒聽到,我也不知道乙○○如何出現的」(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一百三十頁)、「我看到乙○○騎機車載丁○○來,丁○○在庭院外村內道路下車,乙○○並沒有進來現場,而是騎機車離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卷第二十二頁)。(乙)目擊證人 莊定翰 證述「(射擊完後)我只見丁○○徒步離去,未見他乘交通工具」(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一百十五頁)。(丙)目擊證人 陳進 欉證述「(發生槍擊時)我當時站在現場右側門口,我看到丁○○離開後我才駕車離開(當時我的車子停在庭院右側),我車子剛開到大路時,看到丁○○走進雜貨店右側空地內,應該是走回他家,因他家是住在那附近」(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一百十九頁)「我看到丁○○朝雜貨店方向逃走,隔幾分鐘後,我看到乙○○的自小客車開走,但不知裡面坐誰」(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一百三十三頁)。(丁)另案被告辛○○供述「丁○○已經從屋前左邊走道(即現場東南方向)以倒退方式右手持槍瞄準狀態走向村內道路,我則拿起(從陳志全身上取出之)槍枝由屋前右邊走道(即現場西南方向)走向村內道路,丁○○見我走到村內道路,又朝我開了一槍,我則還擊一槍,丁○○一直往村外走去,我原本向前想從丁○○離去之左邊左道回現場探視陳志全及庚○○傷勢,在丁○○胞兄乙○○開設的雜貨店前,丁○○又看見我而再度向我開了四、五槍,我則又還擊了二槍,我見丁○○躲在垃圾子母車旁,我就立即返還現場探視陳、蔡二人傷勢」(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五十九、六十頁)、「我剛到馬路口,丁○○就在馬路上對我開槍,因此我也在馬路上停車棚前朝丁○○開槍,接著丁○○邊倒退邊向我開槍,我就再躲到理髮店旁,並往雜貨店方向移動,且向丁○○再開二槍,這時我與丁○○距離已經很遠,丁○○又躲在垃圾子母車後,我想丁○○不會再開槍,因此回到現場」(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一百三十七頁正背面)。(戊)丁○○供述「(事發後)我向雜貨店方向行走我並不知道辛○○跟出來,走約七、八十公尺,約在垃圾桶旁時在我背後聽到槍聲,我才轉過來對辛○○開一槍,接著我自行步行回家,然後打電話給我哥哥(即乙○○),叫他開車來給我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0號卷第八頁)。(己)證人上揭證詞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而槍擊發生後,丁○○確有打電話要求其搭載離去之事實,亦有通聯紀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0號卷第一百十頁)附卷足查。檢察官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詞,而認定,被告以機車搭載丁○○至現場即離開,丁○○行兇時被告再至現場,迨丁○○步行回家後,便以電話聯絡被告以自小客車搭載丁○○逃亡之客觀事實。並認為告訴人告訴被告乙○○在門外把風之共同殺人犯行部份無法提供證據以茲證明,應不可採;對於搭載丁○○時即知其持有槍枝之幫助殺人之推測亦乏堅強之證據可資佐證,無法逕予推認被告共同、或知情並幫助實施犯罪,應認被告所涉共同、幫助持槍殺人行為部分,嫌疑不足。
七、本件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殺人犯行,而且遍查全卷偵查中所得之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共同或幫助殺人犯嫌之積極證據。是本件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為被告之殺人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認檢察官偵查不完備,證人之證言內容尚有該查未查或為是否繼續偵查問題,或為其主觀推測,前者並非審查範圍,並無理由,後者並無堅強事證可憑,檢察官據以為不起訴處分並亦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並無不法,是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
八、另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搜捕權,而非告訴人等之權利,故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戊○○、甲○○、丙○○、己○○、壬○○與庚○○等人,均非其等所訴使犯人隱避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告訴之告訴人以犯罪之「被害人」為限,本件告訴人戊○○等六人依法即不得告訴,其等所提之告訴應認係對此部份犯罪之告發。告訴人等既非合法之告訴人,即不得對於台南高分檢檢察官關於此部份犯罪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其此部份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庭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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