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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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認定火災起源於上訴人所有之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839號房屋)有錯誤:
1、原審判斷災源起於上訴人所有系爭839號房屋,無非以台南市消防局隊員 蔡旭棋 證言為其認定之依據,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未能舉證,或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必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經證明真實後,被告於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又鑑定僅為證據調查方法,其證據力如何,於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拘束,法院非可放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其主觀之意思自由判斷,全盤採信鑑定結論為裁判基礎。
2、系爭839號房屋4樓兩側之木板、木條所以於火災後不見,原因在於消防員沿839號房屋一樓延伸水管至4樓,為撲滅火勢,將該4樓殘留之木板、木條及隔間石綿瓦除去,以利噴水至隔鄰,造成839號4樓四周木板、木條及石綿板大量破損、掉落之跡,此情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及作為抗辯,鑑定人蔡旭棋經質疑後亦稱「石綿瓦是燒落或消防人員打破的,我們無法判斷」。而839號4樓大異於837號、841號4樓之處,乃在於該樓除了一台撞球桌外,僅置一長條矮椅、一電扇、日光燈及廢棄之二個音箱,其餘即無他物,是該839號4樓之石綿瓦片、木板、木條既因滅火之故而予破壞,屋內又本無餘物,則蔡旭棋所言「839號4樓幾乎燒燬殆盡」之詞,即有可議。況風向及風力之強弱,為判斷火流之重要參考資料,苟837號南側起火,而吹北風,當不能排除往南延燒839號全部,再波及841號房屋,或苟841號房屋北側起火,而吹南風,亦不能去除往北延燒839號四樓及837號房屋之可能,如此延燒,則839號四樓乃居中整間被延燒程度自會較嚴重。是當時之風向、風力如何,上訴人在原審已指陳台南市消防局之調查報告研判時漏未酌及,乃原審仍未就此攸關火流方向、起火戶研判之重要因素,為任何之查證,復未說明該風向、風力何以不足影響之理由,僅憑消防局報告所云839號燃燒程度較嚴重,進而判斷起火戶為839號房屋,自屬率斷。
3、蔡旭棋於原審固證稱:火災時會從起火處呈V字型蔓延,我從837號與841號燃燒較不嚴重情況,判斷應不會從這二間房子著火云云,惟其未考慮上述之情,徒以起火後會呈V字型蔓延諸詞判別,失之客觀,而流於主觀之臆斷,應不足取。況該火災報告之填表人為蔡旭棋,火災報告中,為支持其說,竟故意登載不實之事項,謂「丙○○表示由門縫中所發現火勢之位置,乃在於撞球球具櫃子附近」,並據而表示「此與勘查之火災蔓延位置相符云云。」。然丙○○當時僅從門縫下看見4樓有火光,不敢開門進入,絕無可能目睹被牆壁阻隔之4樓右邊後段任何情形,上訴人在原審亦已陳明甚詳,已具體彈劾蔡旭棋之不實及質疑引該不實跡證之調查報告之結論,惟原審就此非但未予任何理由之著墨。又若無火源,火是燒不起來的,熱的物體、電器、電線等東西於火場之勘查是重要項目。火災調查報告中據為判斷起火係839號房屋4樓之三點主要論據,亦經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答辯狀中逐一反駁,就因為839號房屋4樓除一具未使用之電扇外,幾已無任何電器用品(照明用日光燈除外),當然不可能會有電線短路起火之情形發生,故而消防局在其「誤認」為起火處所發現之銅質導線,當不致會有短路熔痕之現象,蓋該839號4樓實無任何導火物源。消防局之調查報告何以會作出起火點「在839號4樓該處,但起火原因不明」之結論?其因無他,乃為先前主觀之偏見所惑,致關鍵之跡證未能蒐集,導致事後難覓真跡。據蔡旭棋在原審陳述:「我們判斷在839號起火,所以沒有再去看837、841號的電線有無短路現象」,然火災現場之電器、電線應該檢查,乃判斷起火原因及火點所必要,消防局徒憑⑴839號4樓之燃燒程度,相較於837號、841號為嚴重。⑵據丙○○稱從門縫中發現火勢位置在球具櫃子附近與火流蔓延位置相符⑶鑑識人員抵達時,發現火流由839號4樓向鄰戶蔓延等諸般不實表象,誤判起火點在839號四樓,對於有多項電器用品或存有多項危險因子起火源之837號等屋,反卻未予查看屋內之電器、電線有無短路之情,顯悖事理,嗣縱查839號並無起火之因子,然上訴人以外之他戶,已清理現場,起火原因再也難尋,故而僅能將錯就錯以上訴人墊背,乃原審仍捨他途,以上開有瑕疵之火災調查報告人員蔡旭棋為鑑定人通知其到庭說明, 蔡員 為維護報告及其偏頗立場,欲求客觀之真相,無異緣木求魚,原審專憑不實之調查報告及參與鑑識之蔡旭棋之陳述,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就上訴人各項抗辯未予查證說明,自不能昭折服。
(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損物品及所受損害金額之謬誤:
1、本件被上訴人所使用之841號4樓房屋燃燒之情形並不嚴重,燒失較嚴重者,僅北側書櫃處,其他處燒失現象並不嚴重,有調查報告照片可稽,且為調查報告所明載。上述照片中,消防局特別在各該照片之下端說明,由消防局調查報告之說明可知841號4樓除北側書櫃處外,其他各處燒失情形輕微,大部分僅係被燻黑而已,物品、傢俱仍完整清晰可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火警,致伊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毀損,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確實受有各該物品毀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消防局於火災當天上午9時半拍攝之841號4樓各角度之照片,並無電視、錄放影機、縫紉機、XO洋酒,或有五尊木雕佛尊於其內,被上訴人雖稱照片29佛櫃右邊方形物即電視、錄放影機云云,惟其乃一櫃子,甚為明顯,即當時勘查火災現場而製作之調查報告中,在其所繪平面圖亦標示是櫃子,並非電視、錄放影機等組合。且被上訴人之沙發椅乃係擺放於房屋中段之北側,面向魚缸,而被上訴人所指電視組合位置位於東南側,如此觀看電視必將斜著身體,始能面向電視,焉有如此違反常理之擺設?櫃子與電視、音響組合其差異大矣,價值亦相差甚鉅,若是如此有價值之物,被上訴人何不立證?消防局人員又豈會將之記載為櫃子,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包含錄放影機、點唱機、DVD、十吋喇叭、無線有線麥克風、收音機在內之音響組合,如此相差逕庭,足徵其主張不足取。又木雕佛像五尊究各擺設於何處?佛櫃之燃燒情形並非嚴重,此觀照片29自明,並未見有燒毀或燻黑五尊佛雕,同樣XO洋酒何在?玻璃瓶並不致燒失,為何無任何蹤跡。其實,841號4樓並非841號之主客廳,苟有洋酒例多置於樓下主客廳,依台南地區透天厝之使用經驗,凡在頂樓加蓋者,多是將先前家中使用過無甚多價值但仍捨不得丟棄之物品,堆置於該層,被上訴人841號4樓之情形即屬之,只不過其另供作佛堂,並將舊物、淘汰之沙發併置放該處,偶充坐用而已,焉有6瓶價值不匪之XO洋酒置放該處,致連瓶子燒燬殆盡之理?又縫紉機安在?以841號4樓上述燃燒狀況,難道也被燒熔?為何不見軀殼?具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3、841號4樓置放有沙發椅,上訴人不否認,但從照片中明顯可看出該椅子係木製簡式之沙發椅,此從椅子扶手、靠背、椅腳之情狀,均可明顯看出,但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椅子照片,卻顯示材質、型式及風格完全不符合之沙發椅,原審將照片交鑑定人鑑價,鑑定人即以該照片為鑑價之依據,所得結果自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甚多物品皆係以至他處拍攝之物品作為立證,如此證據自無證據能力,更無證明力可言。本事件係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841號4樓之火場係被上訴人清理,並非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7日起訴求償時只泛稱「房屋受損經修繕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258,822元」,並未列出究有何物品受損,之後歷經三次辯論期日均未提出任何損害項目,直至第四次期日始勉強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財產目錄以湊足其主張,之後再歷經多次辯論,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所主張物品之證據,直至93年9月29日以後,始陸續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及其友人為證據方法,證稱確有上開物品云云,原審亦予採信,惟上訴人認原審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蓋在火災求償事件中,若係燃燒情形嚴重,致物品燒失,或火場被強制清理,致難以取得受損物品之證明者,基於社會公眾之認識或經驗,自難強求原告具體、明確舉證,然本件僅燃燒輕微,大部分僅係燻黑,原有之物品均尚明顯可辨,被上訴人苟真受有其所述各項物品之損害,其有充分之時間、方法去保存其證明之方法,實際上並未存有任何使其難以保全證據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就此情形已足認其主張為不實,原審竟相信其於一年多後所舉證人之證述,有違經驗法則。又親友之證詞固非不得採納,但因其身分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其可信度及證明力通常係較薄弱,而從被上訴人之配偶及友人所述相互對照,渠二人之證詞亦存有若干齟齬,況人對於何物品係何年買受,通常不復記憶,惟被上訴人配偶竟能說出年份,依事而論,應係於訴訟中被上訴人提出財產目錄時,被上訴人之配偶亦有參與,自不足採信。
4、火損事件,物品通常較為繁多,上訴人亦非不明理之人,為免鈞院每物調查,耗費無謂時間、精力,所以上訴人就物品之爭執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13五項物品,就其中編號2、3、6、7之存在受損及價格,上訴人均爭執,編號13之價格、取得時間爭執,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受有編號2、3之損害,若鈞院認定有上開物品,以電器產品之淘汰、汰換率之高,中古電器市場價格應已甚低,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年份除有不實外,縱如其所報之年份,價格亦非如鑑定價格,原審取價亦有不當。
(三)民法第191條第1項「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固係採舉證責任倒置方式,先由法律推定賠償義務人有過失,賠償義務人如欲免責,須負無過失舉證之責,惟在適用先由法律推定該所有人有過失,必須因工作物之欠缺損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即該設置之工作物本身之設計結構未臻鞏固,及保管修護未臻周全所致始可。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有之839號4樓係起火處,已如前述,縱令判斷不實之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誤認係起火於839號4樓東北側,惟報告亦認自燃物或化學物品因素造成之可能性不大,導線斷點無短路熔痕,而該處復無其他足以起火之電器存在,無任何直接跡證證實電器走火等情,則顯然並無上訴人所有系爭839號建築本身或包含電線設備等在內之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不該當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自無令上訴人負所有人賠償責任,換言之本件如因上訴人之建物因屋塌或構造物脫離,損及他人,則上訴人係因建築物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權利,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建物所有人責任,或上訴人839號建物中之電線管路的設置、保管欠缺,導致電線起火燒損責任,則上訴人亦應依前開規定負責,然請求權人仍應證明係上訴人房屋內之電線起火所引致,始與民法第191條之要件相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房屋內之電線起火燃燒損及被上訴人所有物品,自應證明上訴人房屋有電線起火,即應舉證工作物應有之保護、管理有欠缺,而非泛指火起上訴人處,遂認已充足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反令上訴人負擔但書之證明之責,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何以負擔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自屬不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毀損物品清冊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盧進順 、 高松 源。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2年偵字第9688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偵審卷及訊問鑑定人 李金龍 。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由丙○○居住使用之系爭839號房屋與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841號房屋相毗鄰,民國92年1月15日凌晨1時13分,839號房屋之4樓起火,延燒至841號房屋,致原告置於841號4樓屋內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受有損害,損害額合計258,822元,而火災之原因經台南市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點係在系爭839號房屋4樓,而該房屋係上訴人所有,由丙○○居住使用,房屋所有人及居住人均有防止起火及延燒之義務,其因怠於防止致損害他人,應負過失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9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丙○○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58,82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丙○○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58,822元部分,判准其中之110,613元及自9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亦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應給付110,613元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110,613元及其利息部分審究,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經送鑑定,認清理起火處時,發現數段銅質導線,經檢視該導線之斷點卻無明顯之短路熔痕,因之,雖無法排除「電氣」因素起火之可能性,但卻無直接跡證證實之,而起火原因之研判應為保守,經分析上述原因與勘查所尋獲之相關跡證,並無法顯示與直接印證、研判起火原因之關連性,故本件火警之起火原因尚有未明,另鑑定人員雖認定起火點在上訴人所有839號建物,但鑑定人員於火災當日未勘查841號、837號房屋內之電器或電線,且鑑定內容有多處與現場事實不相符,失之主觀,鑑定意見應不可採信,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839號建物有何設置或保管欠缺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於火災當時841號4樓內確置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項目物品之證據,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考慮火損事件,確可能有受損物品,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受損項目部分,除原判決附表編號2、
3、6、7、13五項物品,上訴人堅持仍予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外,其餘項目上訴人均不再爭執,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83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係上訴人,該屋於火災發生時係由丙○○居住使用。系爭84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 蔡陳彩蓮 及 蔡武璋 ,該屋於火災發生時係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二)台南市消防局就本案火災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有關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之研判為(上訴人不認同該報告有關起火戶、起戶處之研判):
(1)起火戶研判:比較燃燒嚴重程度,發現大同路2段839號4樓處之木材裝潢隔間幾乎燃燒殆盡,而相對於837號與841號者,其天花板與隔間之木材裝潢雖經過嚴重燃燒但仍有殘留,且兩戶之燃燒嚴重處,皆以面向大同路2段839號處燒失較為嚴重。比較大同路2段837、839號之屋頂石綿瓦燒破、掉落情形,發現839號者其燒破、掉落嚴重程度遠較837號者為嚴重,顯示839號4樓乃經過較長時間之燃燒。檢視大同路2段837、839號4樓間之石綿瓦隔間情形,發現839號者皆因燃燒而燒破、掉落,所殘留者皆為837號之石綿瓦,再比對其木材裝潢隔間之骨架,發現837號者仍有殘留,部分骨架尚完整,但839號者皆已燒失,其殘留者僅為靠近地板上之部分橫樑,顯示火流乃由839號處向837號處蔓延。
比對燃燒嚴重程度與火流方向,其皆顯示起火戶乃為大同路2段839號,再者,由鑑識人員於火災發生時抵達現場所發現之火勢蔓延方向乃由839號向837、841號蔓延,因之,研判本火警案之起火戶為大同路2段839號。
(2)起火處研判:比較起火戶南、北兩側裝潢木材隔間之燒失嚴重度,發現其南北兩側之木板隔間雖皆已燒失,但比對其鄰近兩戶殘留之石綿瓦,發現北側者其燒破、掉落相當嚴重,顯示起火戶之北側處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檢視、清理起火戶北側低處之木材隔間之殘留者,發現其靠近東側處者雖於地板面附近,但仍燒失,再檢視、清理837號4樓南側木板隔間,發現其西側處之隔間骨架尚完整,但靠近東側者卻燒失嚴重,其殘留者僅為接近地板面者,顯示起火戶東北側角落處乃為燒失最嚴重處,而其燃燒後之高度亦最低。詢問起火戶屋主之子丙○○其4樓北側火災前擺設之物品,其表示該處原擺設有長條矮椅、電扇、日光燈、撞球球具櫃
子、音響及球竿架等,但勘查時檢視該處,發現其上述物品可燃部分幾乎已燒失殆盡,經清理該處,僅發現其殘跡,再詢問丙○○獲知火災後,欲往4樓於樓梯間處最初發現火勢之位置,其表示由門縫中所發現火勢之位置乃在於撞球球具櫃子附近,此與勘查之火流蔓延位置相符,因之,研判本火警案之起火處應為此處(起火戶之4樓東北側角落處)。本火警案之火勢由起火處引燃後,火流便循附近之可燃物逐漸擴大蔓延,當燃燒至木材裝潢隔間板時,火流便迅速垂直燃燒,並蔓延至附近之可燃物,呈現立體「V」字形之擴大延燒,當燒破鄰戶隔間之石綿瓦後,火勢便向鄰戶(837號4樓)蔓延,而於起火戶中之火流逐漸擴大後,便蔓延至天花板,進而造成整個居室內之燃燒,火勢擴大後當鑑識人員抵達火災現場時便發現火流向鄰戶蔓延之現象。經消防人員迅速搶救後,其火勢之消長已呈現起火戶之火流雖迅速撲滅,但仍有殘火於鄰戶間蔓延,而造成本火警案之燃燒型態。
(3)起火原因研判:經勘查起火處並無存放相關之自燃性物質及使用化學物品,故此因素造成火災原因之可能性並不大。由於本火警案發生於建築物之4樓,火災發生時屋主之子丙○○乃於樓下睡覺,門窗緊閉,因之,研判以「人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亦不大。由於起火當時目擊者丙○○雖由門縫目擊火勢發生位置,但卻未見火災發生原因,所以並無法由人員直接詢問相關起火原因之跡證。根據消防分隊之出動觀察記錄,並無記載足供研判起火原因之相關紀錄。清理起火處時,發現數段銅質導線,經檢視,該導線之斷點卻無明顯之短路熔痕,且勘查時詢問丙○○起火處附近之擺設,其表示該處除日光燈、電扇外並無使用其他電氣物品,而勘查時所發現之音響殘跡,其說明該音響乃為廢棄者並未使用,因之,雖無法排除「電氣」因素起火之可能性,但卻無直接跡證證實之,而起火原因之研判應為保守。勘查現場時詢問丙○○其4樓撞球空間之使用情況,其表示除白天外,晚上少於該處撞球,而其本人亦無吸煙習慣,因之,研判「遺留火種」或「微火源」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亦不大。勘查時經詢問附近民眾,火災前該處並無人施放煙火或迎神廟會之情形,所以因「施放煙火(沖天炮)」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亦不大。經分析上述原因與勘查時所尋獲之相關跡證,並無法顯示與直接印證、研判起火原因之關連性,故本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不明。
四、有關系爭火災之起火戶是否為系爭839號房屋部分,經台南市消防局比較台南市○○路○段○○○號、839號、841號房屋燃燒嚴重程度,及837號、839號之屋頂石綿瓦燒破、掉落情形,並檢視837號、839號4樓間之石綿瓦隔間殘跡與火流方向,研判本火警案之起火戶為大同路2段839號,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可參。另鑑定人即台南市消防局隊員蔡旭棋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火災時會從起火處呈現立體V字型的蔓延。若說消防人員破壞,會有殘跡或是燃燒不完全的東西留下,但839號4樓幾乎燒燬殆盡。因為會從起火點呈現立體V字型的蔓延,所以越外面,火勢會愈小,碳化燒失的情況會越緩和。所以才會有被告質疑正面有木條殘留的現象存在。隔壁兩間(837號與841號)這種從起火處碳化燒失遞減的情況更是明顯。我們從837號與841號燃燒較不嚴重的情況,判斷應不是從這二間房子開始起火。從火流的方向,應該是從839號起火。從837號擺放物品燃燒現象看,碳化現象並沒有很深入可燃物品,所以我們認為應該不是從837號起火。839號物品幾乎已經燒燬,所以我們判斷應該是從839號起火。調查839號之前我們就已經先看過起火的4戶(包括835號)。我們綜合判斷的結果,起火戶是839號。起火戶的研判必須參考燃燒的型態、火流的方向、燃燒的嚴重程度及其他相關事證。受災的4戶我們都有進去看,看完後都有拍照並紀錄。835號很明顯只有一些燻黑現象。837號3樓門板有些許燃燒跡象,但這種的燃燒明顯是因為4樓受熱而延燒。837號3樓天花板的支架仍相當完整。4樓燃燒程度是南側(與839號相連的地方)較為嚴重,北側傢俱沙發、櫥子都只是燃燒表面。南側的天花板有燒失,所以天花板從南側垂下。陽台只有上半部有燒失的現象,部分燒燬可以研判這是受波及並非起火處。839號3樓沒有燒燬的跡象,僅有稍微燻黑現象。4樓除了殘留球桌,其他傢俱很難辨識,所以可以認為燒得最嚴重。天花板掉落情形,相對837號而言是更嚴重。837號天花板的支架有部分燒的較嚴重,是因為剛好面對839號起火處。837號可燃物較多,但燃燒的程度反而較不嚴重,所以研判是839號起火戶等語(參見原審93年4月26日、同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蔡旭棋之上開證詞可知,台南市消防局之鑑識人員就受災之系爭835號、837號、839號、841號房屋均有勘查、拍照及紀錄,並參考燃燒的型態、火流的方向、燃燒的嚴重程度(即碳化燒失之情形)及其他相關事證,認定起火戶係系爭839號房屋,參以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照片觀之,系爭839號房屋之燃燒情形確較為嚴重,可見本案起火戶應係系爭839號房屋。上訴人忽略鑑識報告係以火災後各戶碳化燒失之程度判斷起火戶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39號房屋,徒以當時可能之風向,主觀臆測而否定鑑識報告之結果及證人蔡旭棋之證述,自不足採。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雖對台南市消防局調查報告及鑑定人蔡旭棋之鑑定意見仍有爭執,惟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後,上訴人亦表示對上開認定結果不再爭執,是於本案件中有關起火戶之認定,係在系爭839號房屋,既已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自得以上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合先說明。
五、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此項事實無須負舉證責任,而改由所有人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方能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又民法第191條所稱之土地上之工作物除建築物外,尚包括建築物內部之設備。本火警之起火戶係系爭839號房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83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839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負舉證責任,方能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免責,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本火警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應有誤會。
六、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所應審酌者應在於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而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亦同意就上開規定之適用不再爭執,另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5、8、9、10、11、12、14、15、16、17、18、19、20、21、22、23、24等項物品及金額合計22,188元亦不再爭執同意給付,惟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13等五項物品,上訴人堅持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上開物品及所主張之價值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始願賠償,是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上開五項物品為論斷,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五項物品損害是否有理由,陳述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苟被上訴人已證明其於火災現場有該項物品之損害,本院於未能確認數額時,仍應斟酌一切情況認定數額,先予說明。
(二)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使用之系爭841號建物4樓置放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電視機一台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雷寶電器行估價單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雷寶電器行負責人盧進順到院證述被上訴人確有向其購買電視機,惟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搬運回家等語明確,依證人盧進順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購買電視機之事實,雖證人盧進順之證詞未能證明該電視機係置放於系爭841號建物4樓遭火災燃燒處,然證人 高松源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院具結證述:有在841號4樓看過電視,而就電視置放位置,經本院隔離訊問被上訴人與證人高松源,被上訴人與證人高松源均陳稱係置放在佛櫥右邊之木櫃內等語,互核亦相一致,再觀諸台南市消防局於火災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841號4樓房屋右側亦確有置放一木櫃,依該木櫃之大小及規格,亦非無法置放電視機,再參諸系爭841號建物4樓火災後之之照片,屋內置放有多張桌椅、書籍、書櫃、熱水瓶等家居生活用品,另證人高松源亦證稱曾多次與其他友人至系爭841號4樓商談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41號4樓為其平常生活起居之處所,應堪採信,而電視機已係一般人日常生活常備之物,就此而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41號4樓內置放有電視機因火災燒毀而受有損害,尚非無據雖上訴人質疑電視機擺設位置不合常理云云,然一般人屋內擺設常遷就裝潢,電視機之位置縱未在沙發之正前方,而稍微斜角,並非異於常情,況火災現場既經消防人員搶救過,木櫃或經移動,上訴人以火災過後之現場照片質疑電視擺放位置,進而否定電視機存在,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電視機購買時間,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主張91年間,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高秀 如於原審證述係90年2月間所購買,另證人高松源於原審時證述係於「五、六年前第一次去被上訴人家中就有看過電視」,於本院時則又證述「..後來有換一台34吋電視,是後來才買的」「新的電視是91年11月看到的,甚麼時候買的我不知道」等語,所述取得時間雖不太一致,然並未差距太大,況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之經過,本即會逐漸模糊,證人關於購買電視機之時間,陳述雖非一致,當係時間久遠之故,實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尚難以此即認證人高松源、 郭秀如 關於系爭841號建物4樓放置有電視機之證詞為不可採信,而原審就電視機之取得時間,在無法進一步確認下,係以證人高松源於原審時所證述之較早時間即88年間為準而予以認列折舊,顯已有利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原審之認定既未予爭執,是就有關電視機之殘餘價值,原審以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1,610元,應屬有據。
(三)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使用之系爭841號建物4樓置放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錄放影機音響組合一組部分,固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雷寶電器行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即雷寶電器行負責人盧進順到院證述被上訴人確曾向伊購買音響組合,惟證人盧進順既證稱音響組合係被上訴人自行搬運回家,自無從證明該音響組合確有置放於841號4樓房屋內。而觀之台南市消防局於火災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現場亦無何可窺見被上訴人所主張音響組合之殘骸,被上訴人雖另舉證人高松源到庭作證,然依證人高松源所證:「最近一次係91年間到系爭841號4樓房屋」等語,縱證人於91年間至841號4樓房屋時有看過音響組合,亦未能證明火災當日該組音響組合仍置放於系爭841號4樓房屋內,且就該音響組合置放位置經本院隔離訊問被上訴人與證人高松源,被上訴人陳述係置放於同一木櫃內,證人高松源則證稱係置放於佛櫥左邊之鋼架上,明顯不符,已難採信,況依台南市消防局所拍攝之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以觀,均無從看出佛櫥左邊置放有音響組合乙情,被上訴人雖又主張音響組合有可能移動置放其他位置,然觀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木櫃大小、規格,實難認能置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含數個大型音箱在內之音響組合,被上訴人之主張,本院難採信,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該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無從准許,應予扣除。
(四)就原審判決編號6、7所列之XO洋酒及木雕佛尊部分:系爭841號4樓房屋內確置放有XO洋酒及木雕佛尊等情,業據證人高松源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而木雕佛尊有五尊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郭秀如到院證述屬實,而觀之火災後所拍攝之照片,依現場所留之燃燒殘留物件,亦確有洋酒及木雕佛尊之燃燒殘留物,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XO洋酒及木雕佛尊之損害部分,本院認應為可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洋酒及木雕佛尊之數量、取得時間及取得價格舉證,然被上訴人遭逢祝融,事出突然,自無從事先逐項保留各項物件取得之單據憑證,且上開洋酒、佛尊依被上訴人所述,係購自大陸地區或購自國外,而木雕佛尊於火災時已遭焚毀,另洋酒遇熱亦可能爆裂燒毀,自無法提出供本院進行比對,是倘要求其提出相關單據或物品以證明其所受侵害之數量及價值,顯有重大困難,亦課予被害人過重之舉證責任,是有關該部分應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相符,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其他一切情況,認定其所受損害之數額,而該部分經原審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為鑑定,經該公司依據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相關種類之最低使用年限,以參考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情形,以直線全額折舊法評估,超出使用年限之物品,則以殘值估之,並參考照片資料,以一般通用規格等級估之,並經由市場調查、報價之結果,取其平均售價、中位數或者眾數,為各該物品之新品價格,再行折舊之而鑑定原判決附表編號6物品之殘餘價值為16,800元、編號7物品之殘餘價值為11,880元,應屬公平妥適,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判決編號6、7物品之損害合計28,680元,應予准許。
(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沙發椅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置放於841號4樓之椅組係木椅,鑑定公司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沙發椅照片及價格為鑑定基準,鑑定結果自難其真正可採等語,就編號13部分,被上訴人提供予鑑定人鑑價之照片係沙發皮椅與火災現場照片所殘留之椅子材質、規格、樣式確有不同,上訴人上開質疑固非無據,然經本院通知鑑定人李金龍到場依現場照片所留存之椅子材質及數量為估價,經鑑定人鑑價結果陳稱:「價值亦大概有12,000元,因為木頭椅每張大概二千元,照片中大概有四張木頭椅及一張皮製椅,價值應該差不多,折舊率也是大概差不多。」等語(參見本院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以沙發椅照片為請求之依據,固與事實不符,然系爭841號4樓房屋內確置放有木椅四張及沙發椅一張,業經燒燬無法使用,此有照片在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開物品之價值與提供予鑑定人鑑價之物品價值既屬相當,業經鑑定人陳述明確,則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自可認與鑑定結果相當,是有關被上訴人所受椅組損害部分,原審判決認應由上訴人賠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計算之8,040元,亦屬合理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應由上訴人賠償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項物品之損害,除其中編號3之錄放影機音響組合32,
495元,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外,其餘項目(含編號25之廢棄物清運處理費7,600元,該部分上訴人亦表示不爭執)受有損害合計78,118元,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118元,及自93年1月19日準備書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鄭彩鳳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