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機車駕照於民國78年由台北市○○○路○段交通裁決所扣繳在案,尚未領回,仍在該裁決所。本案桃園監理站指異議人於民國94年9月22日在台北市○○路○段「持逾期駕照駕車」,但94年9月22日的台北市警局之交通事件通知單上現場並未記載「持逾期駕照駕車」,案發現場通知單之記載與桃園監理站記載之事實不符合,則顯然桃園監理站之裁罰為「持照」者不是事實,為無理由。又異議人並無兩件駕照,既然已於民國78年扣繳在台北市○○○路○段之裁決所,即無「雙重扣照」必要,交通法令上並無雙重扣照之規定。是異議人之僅有一件駕照,既已扣繳在台北市○○○路交通裁決所,顯然桃園監理站再度雙重要異議人扣繳駕照,顯然理由矛盾,不合交通法令規定,故應撤銷桃園監理站之裁罰扣照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有「持逾期駕照」之違規情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4年12月2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扣繳駕照,該裁決書於95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即台北縣石門鄉海灣新城36號),由異議人簽收在案,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1月23日(加計一日在途期間)聲明異議,惟其遲至95年1月24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其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按,其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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