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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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市○○路○○○號艾菲爾鐵塔企業社之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任職期間,具所經營之保險箱存放新臺幣五十七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據為己有,捲款潛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㈠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因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罪金,依前述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故共計為十二年六月。另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百三十八號解釋著有明文。是計算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應扣除檢察官、法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所進行之期間,易言之,計算被告本案追訴權時效是否屆滿,尚應加計本案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所進行之期間在內。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是追訴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經十二年六月,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屆滿。惟查本案自檢察官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始實施偵查,嗣經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九月七日繫屬本院,本院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開始審理,因被告逃匿,於同年十月八日發布通緝迄今,期間業經過四月又十四日,分別有該通緝書及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七一號案卷足證。換言之,本案偵查至審判程序總計進行四月又十四日,應加計於前述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期間,各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屆滿。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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