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㈠桃園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
誌,甲○○亦有未依標誌至待轉區兩段式左轉行駛之過失。雖告訴人與有過失,惟不因此解免被告所需擔負之刑事責任。
㈡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號誌運作狀況不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闖越紅燈之違規過失,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為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 李正祥 承認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本院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向警員自首之情事,被告顯已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嚴重,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對於本院量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