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 陸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為原告桃園分公司之員工,與原告公司已離職之員工即被告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3年2月初,被告丙○○利用向原告公司客戶收貨時得知客戶委託原告公司送貨之貨號、貨品及收件人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之機會,將該等資料告知被告乙○○,由被告乙○○於93年2月7日至送貨地址附近等候,迨原告公司送貨車抵達時,被告乙○○即佯裝成收件人,並向送貨之司機陳報由被告丙○○告知之貨物及收件人資料,使送貨司機誤以為被告乙○○即為收件人,而陸續交付隨身碟9件(共85台)、鍵盤、液晶螢幕各1台、LCD5台、燒錄機1台。原告丙○○另於93年3月11日,利用至BENQ亞太電腦公司
收取亞太電腦公司交原告公司運送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BENQ手提電腦5台、筆記型電腦1台、中型投影機1台,在運送途中將之交予被告乙○○,再將前開貨物變賣得款朋分。被告因前開詐欺、侵占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而原告因此賠償客戶新台幣(下同)588,645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刑事判決、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認諾原告之請求,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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