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輕,及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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