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毛重零點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林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
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0.25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6日移監至臺灣臺北監獄接受物品檢查時,在其置放身分證、健保卡之信封內電話簿中查獲該包毒品並扣案之。案經臺灣臺北監獄函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
0.251公克,95年度安保管字第46號)。
(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林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持有毒品時間長達數月但量不大,惟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0.
25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