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毒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6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80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45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任何毒癮,雖抗告人與同案共犯 廖晨皓 因共同持有愷他命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然抗告人並無任何吸食愷他命或MDA、MDMA之前科、惡習、習性或經驗,而反觀廖晨皓則有吸食MDA、MDMA之習慣,是本件抗告人與廖晨皓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應是遭掉包或誤認,抗告人不可能吸食毒品MDMA。而抗告人於被判決持有毒品後,目前努力工作、持家、賺錢以填補全家生活上之開銷,決心改過,然對於非屬抗告人所涉嫌者,抗告人難以認罪、信服。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5日凌晨4時10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187公里500公尺北向處,因違規超速為警攔查察覺車內有可疑物品,經抗告人同意檢視發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體(檢體編號:102071)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MDA、MDMA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檢出濃度為MDA:642ng/ml、MDMA:6212ng/ml、Ketamine:1717ng/ml、NorKetamine:4587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事實。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其尿液檢體有遭掉包或誤認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12月5日接受採尿送驗,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裝瓶、密封及捺印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是抗告人所辯純係片面臆測之詞,顯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愷他命之事證明確
,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伊須照顧家中生活經濟開銷等情,係屬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並非法院審酌應否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