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壢秩易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李影星 (DJIEBUDJANG)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
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李影星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影星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
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
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9,000元,該處分書於103年
10月18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住所地,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紙
可稽,受處分人並未聲明異議,該裁處於10月23日已告確定
,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
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被處罰鍰9,000元
,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且均未繳納,自應以該罰鍰
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