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永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永盛犯竊盜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搭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3至14行之「扣押物品清單」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另就「現場照片2張」更正記載為「照片共計4張」,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現又再犯本件3次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低微、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肝炎、糖尿病等疾病及精神狀況(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附被告上訴理由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地點及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7年3月5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內搭褲1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07年4月22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內搭褲1件,業經被害人 陳忠正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6號被告傅永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永盛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判2次)及
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5日1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陳忠正擺設攤位處,竊取陳忠正置於擺飾架上以販售之女性內搭褲1件得手。又於同年4月20日17時許,再至上開攤位竊取陳忠正擺飾架上之女性內搭褲1件,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旋為陳忠正發現而予制止,傅永盛乃將其竊得之內搭褲棄置而逃離現場。又於同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再至陳忠正擺設之攤位處竊取擺飾架上之內搭褲1件,得手後則置於其騎用之PE2-650號機車之置物籃中後離去。經陳忠正發現而報警,為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與博愛街口處查獲並扣得傅永盛竊得之內搭褲
1件(已發還),另經陳忠正指陳其被害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永盛就於107年3月20日竊取被害人陳忠正置於擺飾架上以販售之內搭褲1件之竊盜犯行,業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本件另訊之被告就107年4月20日及4月22日之竊盜犯行,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拿取被害人據以販賣之內搭褲時旋為被害人發現,伊即向被害人道歉並願以新臺幣200元向被害人購買,惟為被害人所拒等語。惟查:
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至被害人擺設之攤位處,竊取被害人據以販售之內搭褲未及離去時,旋為被害人發現而予以制止,被告始將其竊得之內搭褲放回後離去;又被告於107年4月22日17時35分為警查獲時,尚於其騎用之機車置物籃中扣得被告竊得之內搭褲等情,分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陳綦詳且有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且依被告辯述情節,亦足認被告業已竊得被害人據以販售之內搭褲及被害人拒絕被告道歉之情,是被告此2次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永盛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判2次)及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107年3月20日竊得之女用內搭褲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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