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斯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斯晨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撿拾地點「梅象橋下約1000公尺」更正為「梅象橋下游約50公尺處」;查獲地點更正為「梅象橋下約1000公尺(座標X:246395、Y:0000000)」,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森林法及侵占漂流木等案件之前科記錄,猶未能警惕,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再犯本件侵占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非可取;及所侵占之樹木種類、材積大小(實材積共0.7671立方公尺)、數量1塊、價值(山價為新台幣552069元)、犯後坦承犯行及業已尋獲返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2頁);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及鏈鋸,雖為被告用以搬運漂流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見偵卷第37、39頁),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本院斟酌車輛之價值與被告所觸犯之刑章及該漂流木之價值,若予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而有恣意剝奪人民財產權之疑慮,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另就鏈鋸部分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侵占漂流物犯行所得之上開漂流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派員領回(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1號被告楊斯晨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斯晨於民國106年2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貨車(廠牌:HONDA)至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大安溪河床,梅象橋下約1000公尺(座標X:246395、Y:0000000),見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臺灣扁柏1塊(實材積共計0.7671立方公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犯意,以電動絞盤將上開漂流木搬至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斯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贓木搬運單、查獲地點位置圖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復有國有臺灣扁柏1塊(實材積共計0.7671立方公尺)扣案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斯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楊斯晨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項、第4項之加重竊取森林貴重木主產物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竊盜罪嫌一節。惟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規範之意旨,可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故木塊若係自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河床地,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經查,扣案木頭表面具有粗纖維磨損碰撞之特徵因河水搬運而碰撞石礫造成之撕裂痕及斷裂之木材粗纖維,而具有漂流木之特徵乙節,有告訴人東勢林管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可稽,又被告撿拾上開漂流木之地點位在大安溪河床,該位置非屬森林法所定義之森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6年3月16日勢政字第1063101376號函附卷可稽,是尚無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適用;又該漂流木係因大雨過後漂流至該河床,雖該漂流木係屬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森林所產出,然該漂流木業已脫離新竹林管區所持有及管理支配範圍,縱非漂流物,亦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竊盜等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