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澤
郭明和林昱呈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明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呈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俊澤自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處得知, 謝孟翰 涉嫌性侵A女並因此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本票一事,黃俊澤即表示願意為A女出面聯絡謝孟翰如何處理,經A女同意並告知謝孟翰聯絡電話後,黃俊澤先將上情告知郭明和、林昱呈(已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翊 」之成年男子,並相約代A女詢問謝孟翰欲如何處理。嗣由林昱呈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電話邀約謝孟翰當日商談前開本票事宜,謝孟翰遂偕同其父 謝明龍 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某咖啡廳,黃俊澤、郭明和、林昱呈、小翊等4人見謝孟翰、謝明龍前來,遂在上址咖啡廳內質問如何處理與A女間之上述紛爭,商談過程中,因不滿謝孟翰、謝明龍處理方式,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人對謝孟翰及謝明龍恫稱:「A女這件事不處理,在路上要小心一點,三重很小,知道你們住哪裡,也知道謝孟翰讀哪間學校」、「我們有謝孟翰的身分證影本,也有本票,不處理的話,我們知道你們家在哪,要找也找的到」等語,再由郭明和及林昱呈摔擲湯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孟翰、謝明龍,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謝孟翰、謝明龍之安全。
二、案經謝孟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黃俊澤、郭明和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其等於104年12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與被告林昱呈、小翊共同前往上址咖啡廳,並向告訴人謝孟翰、被害人謝明龍詢問如何處理與A女間之紛爭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
4頁、第16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日只是去協商如何處理A女的事情,並無以事實欄所載言詞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也沒有在旁摔擲湯匙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67頁、第276頁反面)。惟查:
㈠A女前因懷疑告訴人疑似對其性侵害,而於103年12月8日
與告訴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之錢櫃KTV內討論如何處理此事,告訴人為弭平紛爭,遂簽立面額6萬6千元本票
1紙,惟告訴人遲未賠償A女,A女則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告知被告黃俊澤等情,業據被告黃俊澤坦認屬實,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無異(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235頁反面236頁、第272頁反面),應堪認定。又被告黃俊澤得知上情後,遂告知被告郭明和、林昱呈、小翊,並相約代A女處理與告訴人間之上述紛爭,嗣被告林昱呈於10
4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電話邀約告訴人當日商議前揭本票事宜,告訴人偕同被害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之某咖啡廳後,被告黃俊澤、郭明和、林昱呈與小翊則在該咖啡廳內質問告訴人及被害人如何處理與前揭A女間之上述紛爭等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澤、郭明和供承在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16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44頁、第16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昱呈於警詢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9至30頁、第96頁、第115頁反面、偵查公開卷第121至122頁、第13
1頁反面至第132頁、本院卷第200至202頁、第229至23
0頁),洵堪認定。㈡證人謝孟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案發當日
被告林昱呈打電話和我聯繫時,表示代A女處理前揭本票的事情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2頁、偵查公開卷第132頁、本院卷第201頁反面),參以被告黃俊澤於上址咖啡廳內復出具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乙節,亦據證人謝孟翰、謝明龍證述無訛(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2頁反面、偵查公開卷第122頁、第131頁反面、本院卷第202頁、第230頁反面),倘非
A女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黃俊澤等人代為協調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被告黃俊澤何以取得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亦證述:我曾和被告黃俊澤聊到與告訴人間發生的事情,他當時覺得我很委屈所以要去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益見被告黃俊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A女在本案案發前向我提到被謝孟翰侵犯的事情,當下我便表示會找時間幫她約謝孟翰,後來有再與A女見面,並向她要謝孟翰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反面至第273頁),實非無稽。是被告黃俊澤係經A女同意而代其出面聯絡告訴人處理前揭本票事宜乙節,至堪認定。
㈢證人謝孟翰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黃俊澤等人有把我
的身分證影本拿出來,並表示「A女這件事不處理,你在路上要小心一點,三重很小,知道你住哪裡,也知道你讀哪間學校」、「我們有你的身分證影本,也有本票,不處理的話,我們知道你家在哪,要找也找的到」,接著被告林昱呈和郭明和就摔湯匙、叉子,還有講一些臺語,但我聽不懂,感覺是威脅我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2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偵查公開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4年12月21日在三重咖啡廳內,被告黃俊澤表示他是A女的乾哥,要處理A女的事情,接著他與被告郭明和等人就開始叫囂,指著我和我父親謝明龍說這件事情不處理不行,當時坐在我與謝明龍對面的被告林昱呈、郭明和就看著我們,並很用力的將桌上的湯匙與叉子摔在地上,還大聲叫囂說知道你住哪裡,大家都遇的到,當時被告黃俊澤還有說「我知道你家住哪,也知道你學校讀哪一間,到時候被我遇到我也不知道會怎樣」,過程中,他們也有拿出我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核與證人謝明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104年12月21日在三重咖啡廳內,被告黃俊澤說他是A女的哥哥,並表示要如何處理A女的事情,他們因不滿賠償金額,其中有人就開始摔餐具,另一個人就口氣很兇的向我和謝孟翰表示「如果沒有處理,我知道你們住哪,謝孟翰讀哪間學校」之類的話,當天被告黃俊澤也有拿出謝孟翰的身分證影本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9頁反面、偵查公開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本院卷第229頁反面、第230頁反面),並無何明顯矛盾之瑕疵存在。衡以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黃俊澤、郭明和、林昱呈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仇恨、嫌隙或債務糾紛乙節,業據被告黃俊澤、郭明和、林昱呈陳述在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74頁),而證人謝孟翰、謝明龍復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可認證人謝孟翰、謝明龍應無甘冒較被告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黃俊澤、郭明和,益徵證人謝孟翰、謝明龍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是被告黃俊澤等4人確有於104年12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咖啡廳內,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稱:「A女這件事不處理,在路上要小心一點,三重很小,知道你們住哪裡,也知道謝孟翰讀哪間學校」、「我們有謝孟翰的身分證影本,也有本票,不處理的話,我們知道你們家在哪,要找也找的到」等語,被告郭明及林昱呈和亦在旁摔擲湯匙等情甚明。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黃俊澤等4人在上址咖啡廳內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表示「A女這件事不處理,在路上要小心一點,三重很小,知道你們住哪裡,也知道謝孟翰讀哪間學校」、「我們有謝孟翰的身分證影本,也有本票,不處理的話,我們知道你們家在哪,要找也找的到」等言詞,並在旁摔擲餐具,綜觀該等言詞及舉止,實寓有欲加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被告黃俊澤復出示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苟一般人立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地位,聽聞前開言行舉止,難謂未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確於前揭言論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據證人謝孟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被告黃俊澤等人這麼說,會擔心他真的會對我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而證人謝明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俊澤等人摔餐具及口氣兇惡的對我們講事實欄所載言詞,我會感到擔心、害怕,因為他知道我們住哪裡、謝孟翰讀哪裡,害怕我們及家人的生命、身體受到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明確。堪認被告黃俊澤等4人所為事實欄所載言詞及摔擲餐具之舉止,已足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要屬昭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俊澤、郭明和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黃俊澤、郭明和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黃俊澤、郭明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俊澤、郭明和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而為前揭恐嚇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被告黃俊澤等
4人於案發當日既係經A女同意代其處理前揭本票事宜,而與告訴人邀約見面,已詳前述,又渠等於商議過程中,就是否依原本票票面金額賠償有所歧異乙情,業經證人謝孟翰、謝明龍證述綦詳(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9頁反面、偵查公開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本院卷第203頁反面),則被告黃俊澤辯稱:案發當時我表示只是前來協商,並非本人,無權決定賠償金額、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非無可能。從而,被告黃俊澤4人出面請求告訴人及被害人賠償A女損失等節,主觀上是否確存有不法所有意圖,非無疑問,仍有合理可疑之處,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名。是檢察官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雖未經告知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名,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被告黃俊澤、郭明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
㈡共犯關係:
被告黃俊澤、郭明就前揭犯行,與被告林昱呈與「小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黃俊澤、郭明和均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被害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㈣加重其刑:
被告郭明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黃俊澤、郭明和均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竟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怖,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顯不可取;兼衝被告黃俊澤前有恐嚇取財、重傷害等前科紀錄,被告郭明和前有傷害致重傷、毒品等前科紀錄,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黃俊澤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6頁被告黃俊澤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郭明和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8頁被告郭明和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黃俊澤、郭明和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等
2人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澤自A女處,得知告訴人謝孟翰涉嫌性侵A女及曾簽立面額6萬6,000元本票一事,認有機可乘,竟與被告郭明和、林昱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翊」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昱呈於104年12月21日以電話邀約告訴人碰面,告訴人遂偕同其父謝明龍於當日赴約,被告黃俊澤等人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咖啡廳內,以告訴人涉嫌性侵A女一事做為要脅,由被告林昱呈先對告訴人恫稱:「A女這件事不處理,你在路上要小心一點,三重很小,知道你住哪裡,也知道你讀哪間學校」等語,被告黃俊澤亦對其恫稱:「我們有你的身分證影本,也有本票,不處理的話,我們知道你家在哪,要找也找的到」等語,被告林昱呈及郭明和在旁,隨即摔擲湯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當場向被告黃俊澤表示願支付10萬元處理此事,幸謝明龍向被告林昱呈、黃俊澤以需A女親自出面及帶同由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到場,方願支付本票上之金額,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未交付上開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林昱呈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昱呈業於106年3月2日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5月31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5款,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宋雲淳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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