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重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重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重訴字第204號抗告人即原告陳昱元上列抗告人與被告 李育信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已於106年6月1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06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29日始提起民事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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