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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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二二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聲戒字第四十三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右述理由抗告,然查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最近一次執行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出所,詎本件犯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已逾五年,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次查評估醫與抗告人間並無何仇怨,其依據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評估客觀上並無何瑕疵不當之處,顯可採信,抗告人右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書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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