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 王裕萍 代理人 吳旻靜 律師
范雅涵 律師 陳清進 律師相對人 王詩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詩榮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房地(下稱仁愛路房地),與 王詩忠 、 王詩寬 、 王詩吟 、詩 王昭慧 、 王文瑛 分別共有,因其他共有人決意出售,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權益,聲請本院准予代理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64號裁定准予在案,惟前開因買賣仁愛路房地而需處分之標的,脫漏聲請准予處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基地持分,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64號民事裁定、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物使用執照存根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564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因脫漏聲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基地持分致不利於仁愛路房地出售而為本件補充之聲請,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240000分之1)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