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丙○○變更為盧正
昕,並由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
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原
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被告應按月依約繳納最低額度,如被
告未依約繳納,則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利息,惟
迄至98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萬8
759元(其中本金5萬5052元)遲延未付,經催告被告給付,
被告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復未
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帳款通知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告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且查核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欠款未為清償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而被告僅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而未提出任何具體爭執,則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為全部清償,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卡消費,
就原告所代墊之上開簽帳款、利息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