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 律師
廖珠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以:乙○○明知其先父 田滌非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由其弟甲○○保管,並未遺失,且明知甲○○因「前開房地雖登記於其先父名下,但甲○○表示實際為其出資購買;甲○○認為其先父與其生母丙○○已於民國四十八年間離婚,其先父於八十五年間亦已罹患重病,認定植物人,並無自由意識,然乙○○、丙○○為貪圖其先父之終身月退俸及名下不動產,私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辦理其先父與丙○○之結婚登記,故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該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由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審理中」等原因,而不願配合辦理前開房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乙○○竟與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未經甲○○同意,即接續擅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謊報「前開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甲○○同意與乙○○、丙○○、 田慕齡 各自繼承前開房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甲○○委任丙○○為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等情,乙○○、丙○○復持前開不實文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
一、訊據被告乙○○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填寫上開文書辦理前述繼承登記,以及在辦理此項繼承登記之前未個別再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之事實(見原審審理筆錄第19至21頁),惟 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①91年間被告丙○○與田滌非結婚,確實本於雙方之自由意識
,又系爭房地確實為田滌非所有,田滌非生前領有終身俸約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系爭房地亦有房租收入,每月2萬6千元,系爭房地之貸款確實以田滌非之終身俸及租金繳付,絕非告訴人所出資繳納,告訴人另在原審民事庭提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訴,審理法官已明確向告訴人闡明,告訴人若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該訴將逕以駁回,是系爭房地既屬田滌非之遺產,被告二人本有繼承權,因此前往辦理繼承登記,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
②告訴人於十年前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被告丙○○,概括
授權被告丙○○使用在財產事務之處理上,未限制用途,被告丙○○亦因此幫告訴人在大陸置產,而被告乙○○僅是依據被告丙○○之指示,陪同前往協助辦理繼承登記,再者,被告丙○○既是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申請前述繼承登記,即表示申請書上之告訴人印文及署押為被告丙○○所為,非屬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二、公訴意旨雖認乙○○及丙○○明知登記為田滌非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2-5及42-6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實際上為甲○○個人出資購買所有,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甲○○保管,並未遺失云云。惟查:
①甲○○主張系爭房地是其個人出資購買所有,僅是其個人
片面之指訴。況且被告等質疑其出資是田滌非之退休金,又出資以田滌非之名義購屋亦有是否贈與之問題,是告訴人縱有出資亦不能證明即是房屋之所有人。(按現已在原審另以民事訴訟審理中。)②被告及告訴人之姊田慕齡於92年3月間寫給告訴人之信中
提到:「…大直的房子當初蓋好800多萬元之價格,貸款一定不輕,我們都知道了都是你在繳,我們沒有什麼負擔真的很輕省,所以我們不會要老爸的房子…但有一點我認為你做得不對,那就是你沒有把終身俸交出來…」等語,固有該信封及信紙附卷可佐(見同上第3970號他字卷第30、
33頁),但信中有那就是你沒有把終身俸交出來等語。足見伊並不完全認同告訴人所繳之錢是告訴人所出,而懷疑和其父之終身俸有關。況且信中雖用我們之字樣,惟並不能證明當然也包含被告二人在內。
③而證人田慕齡嗣後於原審證述當初會這樣寫完全是聽告訴人所言(見原審審理筆錄第3頁)。
④綜上所述,依起訴之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地是告訴人出
錢所購,亦不能證明被告等明知其事。況且不動產既登記為田滌非所有,縱然告訴人主張為伊所有,因田滌非既已死亡,亦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才能主張,不得逕認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犯罪。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與案外人田滌非原為夫妻,於48年9月24日離婚,其先父於85年間亦已罹患重病,認定為植物人,並無自由意識,然乙○○、丙○○為貪圖田滌非之終身半月退俸及名下不動產,私自於91年11月間辦理田滌非與丙○○之結婚登記等語。然告訴人認為其父田滌非當時已呈植物人狀態,無自由意識可言,乃於92年8月26日對其母即被告丙○○及田滌非向原審提起確認渠等二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35號受理,(查嗣田滌非於92年10月4日死亡,原審民事庭通知該件民事訴訟因而終結之情,有戶籍謄本(見同上第1165號他自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述92年度家訴字第135號民事全卷查明無訛)。又被告乙○○自承於一開始時即知悉有上開民事訴訟(見原審審理筆錄第21頁)。準此,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主張被告丙○○並非田滌非之配偶,而對田滌非之遺產不具有繼承權云云。惟查;①戶籍登記既記載丙○○為田滌非之配偶,如無其他反證,或經判決確定,應承認該戶籍登記之效力。
②民事訴訟既因田滌非死亡而終結。自不因被告乙○○自承於
一開始時即知悉有上開民事訴訟(見原審審理筆錄第21頁)。得以認定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主張被告丙○○並非田滌非之配偶,而對田滌非之遺產不具有繼承權。
四、按房地既是登記田滌非所有,而田滌非業已死亡,縱告訴人主張房地是其所有,亦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才能再請求,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繼承之登記。本案依戶籍登記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田滌非之繼承人,因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縱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丙○○主張告訴人有概括授權,在原審提出被證七表示曾以告訴人名義在大陸置產,雖告訴人在本院稱不知置產之事,但亦承認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丙○○,又在原審承認因在華泰銀行開戶,有交付印章予丙○○。)。因遺產只有一處房地,且各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繼承四分之一,經查並無違背繼承法律之處且與事實相符。自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和登記機關。亦與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17條、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至於在登記文件上註明所有權狀遺失一節,據告訴人於原審稱被告有給我一個律師函詢問權狀所在,我沒有回覆告知權狀所在,(原審卷99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對被告之信函未回覆,以至被告誤以為所有權狀不在告訴人處,亦在情理之常,非不可採信。是被告之所為亦不構成犯罪。又被告乙○○雖亦陳稱伊當時判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告訴人處,伊及田慕齡本打算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要求甲○○提出,但被告丙○○不太贊成,伊等三人遂聯名以寄掛號信方式要求告訴人交出所有權狀及田滌非之遺物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910號卷第14頁),既言判斷亦只能認定被告二人懷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告訴人處,並未能執為認定被告確信所有權狀確在告訴人處。
六、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等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以撤銷,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等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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