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05號
原告 黃薇 如
被告 吳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8萬2,685元、現金1萬7,315元,以及協議原告銀行信用貸款200萬元(此筆存放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生之利息19萬2,312元,共計49萬2,312元(計算式:282,685元+17,315元+192,312元=492,312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乙份,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到期被告應清償本金及利息,自109年6月5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24期,每期清償2萬513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陸續清償合計3萬6,450元,迄尚積欠原告45萬5,862元(下稱系爭債務,計算式:492,312元-36,450元=455,862元),屢經催討,迄仍未清償。為此,爰本於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依兩造於109年4月24日成立之借款契約請求,自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6號侵占案件移付調解所成立之被告分期償還原告200萬元部分無涉。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6號侵占案件移付調解成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法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依系爭調解書所載「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自應及於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系爭債務既經原告免除,則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借款共計49萬2,312元(含修車費28萬2,685元、原告信用貸款200萬元所生之利息19萬2,312元、現金1萬7,315元),嗣被告雖已還款3萬6,450元,尚積欠45萬5,862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系爭調解筆錄、現金保管條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49萬2,312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嗣經清償3萬6,450元,迄尚積欠原告45萬5,86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兩造已成立調解,系爭債務已免除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卷附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上列當事人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22號侵占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在本院第九法庭試行調解成立。…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給付方式為: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給付伍拾萬元,第二期即剩餘壹佰伍拾萬於111年5月27日前給付完畢,上揭款項均匯入聲請人附件所示帳戶內。上開給付如一期未按期給付,其餘視為全部到期。㈡聲請人同意以調解筆錄第㈠項所示內容作為條件,給予相對人110年易字第622號刑事案件緩刑。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沒字第262號案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111年度簡字第23號等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前於109年4月24日曾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並約定上開20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保管,惟被告取得該筆200萬元款項後,以挪作個人用途花費殆盡之方式侵占該筆款項,嗣兩造就遭侵占之200萬元款項於111年1月2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亦於主文載明「吳登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黃薇如損害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前給付剩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憑,足證兩造就被告前所侵占之200萬元確已成立調解在案,已然與另筆系爭借款債務了無干繫。雖被告辯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故系爭債務亦已免除等語置辯,然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45萬5,862元債務,益徵與被告上開前所侵占原告200萬元之事實無涉,自不受系爭調解筆錄之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系爭債務業已清償或消滅,其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