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11號

原告 何瑞峯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被告 林清常

訴訟代理人 林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工作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19日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剷除至與土地上錦山路路面等高),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與原告。履行期間為4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確切之位置面積以本院履勘測量為準)之工作物拆除(剷除至與該地號土地上錦山路路面等高),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2月22日提出民事更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19日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剷除至與該地號土地上錦山路路面等高),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之霧峰區霧峰段霧峰小段365-752地號土地(下稱365-75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設置擋土牆等工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所示編號A部分之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擋土牆是要做水土保持使用,願意拆除但請求給予履行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佔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設置之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42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為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及囑託臺中市地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所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應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具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不具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又經本院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函查結果,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擋土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所設置,亦有該所112年3月9日霧區公建字第11200044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工作物,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工作物,並將上開土地雕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設置擋土牆等工作物,如僱工拆除非立時可就,宜給予拆除交還之履行期間,本院衡酌被告占用之面積為42平方公尺,但係屬擋土牆之作物,加以需配合地形起伏及臺電電桿遷移而施工,爰酌定履行期間為4月,以資兼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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