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60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秀玲

被告 陳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泰安機車行購買物品,被告因之與原告訂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由原告支付上開款項予訴外人泰安機車行,上開款項則由被告分36期(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台幣(下同)10萬5300元,第一期還款4,000元,嗣後每期(即每月)還款2,925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7條),遲延利息依週年利率16%計算,並加計日息萬分之4.3違約金(約定書第4條)。惟被告尚欠分期款項6萬4350元及已計遲延費1,545元、其他費用530元,且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895元及其中6萬4350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泰安機車行購買8萬2000元之機車,而與被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10萬5300元,分36期清償,第一期還款4,000元,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2,925元,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兩造間並立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惟被告自惟被告自111年10月28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尚欠分期款項5萬5575元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為證,並據原告到庭陳明(112年4月12日審理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萬5575元之項款,尚屬有據。然按,被告貸款之分期總金額為10萬5300元,超出機車價格8萬2000元(辦理分期金額7萬8000元),是原告上開貸款之分期總金額10萬5300元已包含利息,原告已自上開金額中獲有利息之差額甚明。此亦據原告到庭陳明(同上審理筆錄)。是以,原告請求再以上開超出6萬4350元之款項再為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計算違約金之請求,實屬複利,有違民法第207條之規定,並有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情事,自非適法。是上開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顯然加重被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亦屬無效。又本件分期付款之期限至113年6月16日屆滿。則原告為本件利息之請求應自113年6月17日起算,而非111年10月28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5萬5575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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