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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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1號
原告范 荷旻
法定代理人段莅容
訴訟代理人 許時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其為被告出賣鼎藏青境社區房屋予訴外人 胡快枝 ,本應獲得以該房屋價金計算1.5%之傭金,被告卻故意在胡快枝交屋前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僅給付原告該房屋價金1%作為傭金。是被告任意終止承攬契約,自應賠償原告本應取得之0.5%傭金報酬48,100元等語。
四、觀原告與其主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111年1月3日(主管)荷旻,請問妳明天會到公司嗎?這是董事長規定。董事長說明天只要沒有簽到的人就會被直接轉為介紹點喔……。(原告)好的,可能會遲到。辛苦妳了!感恩;111年1月15日(主管)荷旻早安,因妳都沒有出席公司早會,也沒上線開會,所以店東說請妳轉為外圍介紹點喔!這樣妳也比較好做事情……因為現在統一按照公司制度走喔。(原告)愛心笑臉表情貼圖;111年3月1日(主管)親愛的,我們的群組我會先幫妳退出去喔。這樣我比較好做事,其他組員才不會說話。我們再用電話聯繫就好了知道嗎……。(原告)OK貼圖(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至44頁)。可見原告確有同意公司將其轉為外圍介紹點,並同意退出主管設立之銷售業務群組,應足認兩造已合意終止雙方間之承攬契約。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原告同意,被告自無庸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本應取得之0.5%傭金報酬48,1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