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告 林士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保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出廠日民國107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14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7,05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修理工資8,145元,被告應全額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修車費用合計為9,699元(計算式:1,554+8,145=9,69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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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56×0.369=2,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56-2,604=4,452

第2年折舊值4,452×0.369=1,6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452-1,643=2,809

第3年折舊值2,809×0.369=1,0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09-1,037=1,772

第4年折舊值1,772×0.369×(4/12)=2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72-218=1,55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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