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4號
法定代理人 林賢坤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
被告日商喜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常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5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惟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提出具體之事實,以資審酌,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6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7235元(即裁判費2萬723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111年4月13日
111年10月19日
265萬元
F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