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0號

原告 吳婷羽

被告 陳愛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凱達 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林凱達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林凱達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林凱達交往,並有頻繁通話、傳送曖昧訊息、發生性行為等行為。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在傳訊息期間確實有與林凱達交往,但發生性行為是在原告與林凱達離婚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次按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自認確實有與林凱達交往,並有被告與林凱達間之訊息及通話紀錄可佐(見竹簡調卷第6至11頁、第本院卷第23至25),已足認被告與林凱達存在逾越單純朋友間之交往關係。

(三)被告雖主張被告有與林凱達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惟遭被告否認,然原告並未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明知林凱達為有配偶之人,並於林凱達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林凱達有超越單純朋友之交往關係,被告所為顯然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屬情節重大,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斟酌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方式、原告因此可能受有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資力(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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