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243號
原告 謝福星
被告 楊宗元
訴訟代理人 蕭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其中機車維修費用1萬4,43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