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號
原告 賴姿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程
被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810分之65)、同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2)、同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810分之65)土地(共同擔保地號:大豐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民國109年正普登字第028810號收件、於民國109年4月7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251/34631)(設定義務人原告賴姿菱)(擔保民國106年7月20日103年度訴字第3277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810分之65)、同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2)、同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810分之65)土地(共同擔保地號:大豐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民國109年正普登字第028811號
收件、於民國109年4月7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251/34631)(設定義務人原告賴韋男)(擔保民國106年7月20日103年度訴字第3277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及30地號土地(註:分割前)之共有人(註: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前於民國103年間聲請合併分割上開2筆土地,經鈞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277號判決(合併)分割,嗣經確定。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原告2人分別對被告各應補償新台幣(下同)1,251元,並就原告2人分割後所有或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810分之65)、同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2)、同段0030-04地號(應有部分均為810分之65)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註: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參照),以供擔保上開補償款。嗣原告2人均已於111年10月31日提存上開金額於鈞院提存所(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193、2194號)而清償完畢。惟上開法定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被告對原告2人之債權,既已清償完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77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93、2194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卷第37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10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清償提存以債權人對提存所有受取請求權(民法第329條、第330條參照),代替原定給付之履行。是債務因清償提存而消滅,非以債權人受取提存物為要件。又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原告2人既己清償提存上開補償款予債權人被告完畢,惟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2人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2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