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649號

原告 張亮珠

丁大成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將「甲○○」列為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即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是本院依現行卷證資料,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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