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649號
原告 張亮珠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將「甲○○」列為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即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是本院依現行卷證資料,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家蓁